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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
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標(即曾雲標,係又名曾文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貴州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為:曾明標與鄧子素有嫌怨,本年六月間,楊國章因賭博輸去法幣
二百六十三元,向曾明標申述,曾明標即教唆其向警察報告,捏詞為鄧子所竊,即可
由鄧子賠償,楊國章遂於六月三日向獨山縣政府警佐辦事處報告,捏稱鄧子在大十字
竊去洋二百六十三元,並偕同警察至鄧子家,將鄧子扭住,聲言要賠,鄧子即交付手
錶一隻、法幣二十元等情,其所採之證據為被害人之指攻,及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楊國
章之自白各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稱自白,係指對於誣告
所虛構之事實坦白自陳,不僅無所隱飾,而亦無所抗辯之謂,若徒於裁判確定前訊問
中偶有一、二自承之語,而於全部事實並非直供不諱,已難謂合於自白,至若前後翻
供是非不一,其非自白尤不待論。本案雖據獨山縣政府警佐辦事處記載,該被告之供
詞內有「確實是我挑唆楊國章去告鄧子」之語,然事後即於六月九日具呈縣政府,否
認此項供述出自本意,此後歷縣政府以至第二審審判訊問,該被告均一致否認教唆誣
告之事實,是本案誣告之犯罪事實要非得自被告之自白明甚,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處刑,洵無違誤,本審判決遽將罪刑撤銷,援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處有期徒刑
二月,難謂非違背法令。再本審既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科刑之判決,並不引用如何適
用實體法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上段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亦嫌適用法則不備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鄧子實係慣盜,其智識程度不致被利誘而隨便認賠,民非
教唆誣告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誣告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節省調查
證據之程序,故不論該被告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得認為合於該條之自白。本件被告既在原申告
之獨山縣政府警佐辦事處供認:「確實是我挑唆楊國章去害鄧子」云云,已對全部事
實簡單自白,如果其自白屬實,則其後之翻異與否即非所問,原判決依上開法條予以
減輕,尚非違法。至第二審為科刑之判決,其適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刑事訴訟法條,
本可省略,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亦不足為撤
銷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屬無可採取。惟查,本件被誣告人鄧子如果並無竊盜行
為,殊無因楊國章索賠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財物情形,則楊國章之索賠即無施詐術
之可言。至共同被告楊國章於偕同警察扭獲鄧子時,實行向其索賠,似係利用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如果在被告教唆範圍以內,似該被告已犯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罪嫌,依同辦法第九條,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原審
未予注意,遽認被告為教唆詐欺與誣告,從一重處斷,未免疏略,是上訴人等之上訴
,尚非全無理由。本件事實既未盡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認為有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4-2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