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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查訖證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類似護照等之證書,非普通之公文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黃綽明(即黃天池)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黃綽明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黃綽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查訖證一紙沒收。
    理      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黃綽明係液體燃料管理委員會○○辦事處職員,
近因生活程度高漲,乃偽造液委會蓉辦事處查訖證,並私刻該會鈐記及主任私章加蓋
其上,與真證無異,交由李多、甘紹成、葛平安等代為在外銷售,欺騙商人每張售價
五十元等情,所憑之證據為共同被告葛平安不利於己之自白,及李多之證言。上訴意
旨雖臚列多端,然不過空言否認事實,諉責於劉一閒、李多等,無可採取。惟查,填
發查訖證並非上訴人職務上所主管之事項,則其行使偽造之查訖證向人詐取,固應成
立詐欺之罪,惟該查訖證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類似護照等之證書,非普通之
公文書,該條犯罪為前一條偽造公文書之從輕特別規定,而偽造公私印文均為構成該
證書之一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第一審判決認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既未指明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或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又將第二百十七條
、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處斷,而
諭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自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並陷於同一之錯誤,上訴即
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審酌上訴人生活程度及犯罪動機情狀頗輕,應
處以近低度之刑,其連續犯罪並無庸予以加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8-2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