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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20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代,舊刑法關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為虛偽之登載,並未定有處罰明文,依照刑法第一條,自不能援用
新法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艾俊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
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艾俊臣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前充○○銀行○○辦事處營業員,辦理接洽放款事務並另行開設同○祥號
經營特貨,又與該處主任曹季驌等合夥開設榮○號,陸續虧欠行款甚鉅,商得曹季驌
之同意,於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以放款及買渝票名義,捏造利記、聚利合記、同裕、公
秦治、權樹、森永、成祥、祥泰、李俊明等牌號,將自己及曹季驌虧欠之三萬三千元
分撥於各該號以作欠款,圖得不法所有等情,此項事實原判決係根據上訴人二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在涪陵縣政府之供承,及捏造利記等之假牌號,與曹季驌親筆書立致馬懷
安之信件,及五千元之借條而為認定。上訴意旨雖羅列多端,要不外以曹季驌為本案
犯罪主體,虧欠行款、假捏牌號均係曹季驌所為,曹為真正之主犯,故許五千元為乘
案(即承案之意)酬金,反聽其逍遙法外,而謂上訴人與之合夥經營榮○虧款甚鉅,
立此借條作為分攤之數,判民之罪實屬大有遺誤,為其不服之重要理由。不知上訴人
與曹季驌,一為○○○○銀行辦事處營業員,一為該處主任,對於行中業務不盡其職
責,因私營商業虧款甚鉅致起爭執,有曹季驌與馬懷安之信所云,據艾君之意,縱然
折本也須將帳算明,彼此平均負擔各節,及證人余錫麟在原審調停曹、艾二人做生意
虧折糾紛之情形,足據其商同以借款及買渝票名義,捏造利記等九戶假牌號,放款三
萬三千元以填補其虧空,有各假牌號之收條及借據可憑,上訴人對於中行損失三萬三
千元為其所不爭,自足認為上訴人與曹季驌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論其私人
虧款究屬幾何,以及此五千元之借條究為分攤之數,抑係作上訴人承案之酬金,均與
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曹季驌為本案之主犯未經偵查訴辦,係屬另一問題,而上
訴人貪得其私營商業之利益(見上訴人在涪陵縣政府所遞之聲明黑幕狀)不幸失敗,
由曹季驌主張挪用庫款假捏牌名,上訴人一一參與其犯罪行為,又何解於共犯之罪責
,前開意旨委無足採。惟查,上訴人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代,舊刑法關於一般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之登載,並未定有處罰明文,依照刑法第一條,
自不能援用新法論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與其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從一重處
斷,已有未合,其所捏之假牌號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牌號均無其人,然既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本院歷來見解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原審未注意此點
亦屬違法,應予撤銷改判。核其行為,上訴人實係共同捏造假牌號以圖達侵占之目的
,自不無牽連關係,以新舊兩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互為比較,其輕
重均屬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審酌犯情,應仍照原判決處以適當之刑,並諭
知從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