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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8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
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張開科
                張學奎
                陳發福
                趙元福
                王克仁
                蔡福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及偽證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三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發福、趙元福、王克仁、蔡福基共同偽證,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緩刑二年。
張開科、張學奎共同誣告免刑。
    理      由
查張開科、張學奎二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廢曆七月初四日陳登高家房屋起火時,因訟
事在城,已經檢察官查明。而上訴人陳發福、趙元福、王克仁、蔡福基在陳登高訴張
開科等放火案偵查之際,於具結後供稱曾見張開科、張學奎率人在該處放火,則一、
二兩審認其應負偽證罪責,殊非無據,該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彼等因鄉愚無知致冒
然陳述云云,自不足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惟該上訴人等偽證之對象雖有張開科、張
學奎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一個,自僅構成單純一個之偽證罪,第一
審以彼等同時偽證張開科、張學奎二人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處斷,原審予以維持,其援用法令即屬失當,應予撤銷,依原判決所認犯罪情節仍
各處以原刑。又該上訴人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應各予緩刑二年。至陳盛元於陳登高訴上訴人張開科、張學奎放火案內雖被傳
喚作證,但並未到案為虛偽之陳述,該上訴人張開科、張學奎知之甚讅,乃於狀訴陳
發福等偽證時將陳盛元一併列入,而據其在第一審所遞訴狀說明併予列入之意在制止
其嗣後與陳發福等信口汙衊,則其一併列入別有用心,一、二兩審認為應負誣告之責
,亦難謂為不當。張開科、張學奎上訴意旨謂係出於誤會,殊無可採。惟該上訴人等
既於誣告案裁判前自白其所訴不實,且經原審判決予以敘明,自屬合於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第一審未注意及此,原審判決仍予維持,即係
用法不當,應即撤銷,量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4、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9、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3-1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