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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7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公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
其結果不能證明犯罪,然既非出於假藉公署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
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蕭煥文
    被      告  袁福洲
                蘇善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十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犯罪嫌疑,經被害人報由官署,於其住宅內實施搜索,並加以捕禁,雖其結果不
能證明犯罪,然既係出於官署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何種罪責。本件
被告袁福洲家,於民國三十年廢曆四月初二夜被匪搶劫,被告等於次晨跟蹤足跡至上
訴人門口,報由四川省會疏散區警第一分區指揮部,派熊排長率隊會同保甲長至上訴
人家內搜查,並將上訴人押至平安場拘禁,嗣經人保釋,上訴人對於軍士偕同保甲長
搜索逮捕各情,不加否認,徵之於該指揮部之公函及大面鄉鄉公所之呈文,亦屬無異
。是被告等報由官署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行使職權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自
不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不依法令搜索並妨害自由之罪責。原審據是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於法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取指揮部及鄉公
所之公文為不服論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九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0-38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