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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0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
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
時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任元(即張義元)
                徐瓊林
                周桂林
上列上訴人張任元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徐瓊林因故買贓物、周桂林因幫助竊佔案件,
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三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任元罪刑部分撤銷。
張任元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
偽造借字、議字、賣契均沒收。
徐瓊林、周桂林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張任元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任元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間,受張連生之母張易氏之託向龍老
四還債二十元,取回張連生繼承其祖父連朋(連生父垂先先連朋而死亡)所遺,民國
三年十一月初十日承買黃必大等○○山下○○塘屋等業契一張,圖為其子張炳生與張
連生分割,不交還張易氏保管,潛以張連生名義偽造借字向徐瓊林抵借洋二百元,並
偽造張連生、張易氏署押於借字上,而徐瓊林知情收受該抵押契據,至二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又與張炳生偽造張連生、張易氏議字及署押,憑中周桂林等將該契內田八十
把與屋宇魚塘 龍空基等業,議賣於徐瓊林價洋一千二百四十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又
與張炳生偽造張連生、張易氏賣契及署押,仍憑原中周桂林等將上述產業分立兩契杜
賣與徐瓊林為業,事為張易氏查悉,以張連生生而瘖啞代為具狀告訴等情,係採用張
易氏之指訴,上訴人張任元與共同被告徐瓊林、周桂林、陳萬松、黃秀藩、易 六在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垂昭、龍江有、萬加道、楊全六之證言,及繳案借字、議字、
賣契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主張所立借字、議字、賣契均經張易氏同意,
並經張易氏、張連生到場,民子炳生過繼與垂寅為嗣子,立有繼約用續連洪之宗祧,
該項產業應由炳生與連生平分,故凡張易氏關於遺產之處分及對外金錢之往來均非二
家到場不為功各點,為不服原判決之重要論據,無論為張易氏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及
各被告之自白不符,其以張炳生過繼為藉口,並在歷審提出繼約為證,然核與其在偵
查中之供述:我沒有過繼字,是民國十七年過繼的,沒有什麼證據等語,復相牴牾,
顯係事後翻異臨訟偽造,無可採信。原判決論以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雖無
不合。惟查,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係他人之物並不在自己持有
中,僅因犯罪之結果始得而支配(持有)之,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
。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侵占罪又成立竊佔罪,殊屬違誤。又文書中之署押為構成文書
之一部,祇應論以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於偽造文書罪外復論以偽造署押之罪,亦非適
法,核其行為上訴人受張易氏之託向龍老四取回田產契紙,該項產業契據即在其持有
之中,上訴人始則偽造借字抵借款項,繼復偽造二人議字及賣契,連續共同議賣及杜
賣仍係處分其侵占物,應成立侵占及行使偽造二人私文書之牽連罪,且審酌其犯罪動
機因張連生瘖啞可欺,圖分析其所承受之遺產,量刑不宜過輕,原判決處以最低度之
刑,亦欠充當,應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
(二)徐瓊林、周桂林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徐瓊林因故買贓物,周桂林因幫助竊佔案
,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處徐瓊林罰金五十元,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處周桂林罰金二十元,查該條項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之一,依照上開規
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復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法所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87-3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