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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非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 1)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其被害法益為被誘人家庭之安全,或
      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其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雖不無影響,但
      亦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
      誘人個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各該罪成立要件
      之中,自不得謂其本罪之方法上,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非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罪案件,對於安徽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誘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甲○○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謂:查原判敘列事實略謂被告甲○○素與乙○○之妻丙○○有姦,二十
八年舊曆四月十六日夜,帶同丙○○之兄丁○○及不知姓名六人,備轎一乘,前往乙
○○家佯囑乙○○帶路,暗由被告將丙○○自房中負出上轎,抬至○村口賃屋居住。
並於理由內釋明人係搶出,依此認定被告之與丙○○姘居,既係行搶而來,與和誘迥
然不同,原判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意圖姦淫略誘婦女之
罪刑,而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論處,顯屬違法。至被告之
用略誘手段而將丙○○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云云,固為此項略誘行為所吸收,即就原判所誤認係出於和而言,丙○○之行動,
不能不謂為出於其自願,亦與該條項所稱剝奪人之自由云云,不相符合,原判於所論
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一罪外,復認觸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適用第
五十五條處斷,並基此而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悖。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原判決認定事實略稱:被告甲○○與乙○○之妻丙○○素有姦情,丙○○曾以幫工為
名,匿居於甲○○之裁縫店內,經乙○○探悉,鳴同地保汪步雲將其帶回,甲○○復
於去年(指民國二十八年)舊曆四月十六日夜間,帶同丙○○之兄丁○○及不知姓名
六人,備轎一乘,前往乙○○處,佯囑乙○○帶路,暗由甲○○將丙○○由房中負出
上轎,抬至該縣北門○村口賃屋居住等語。
按刑法上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雖均不免侵害被誘人個人之自
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本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犯本罪之方法上
,又犯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若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妨害被誘人家
庭之安全外,對於被誘人個人之自由,即無所謂妨害,更不能於和誘罪外,復論以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名,此就各該條觀察可得當然之解釋。本件據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有如何略誘行為,雖其理由內敘有被告率同多人至乙○○家,將丙○○搶出等語
,但參照被告先與丙○○有姦,臨時由被告自房中將丙○○負出上轎,事後復在○村
口賃屋同居各情形,匪獨不能證明被告實施誘拐時,確有強暴、脅迫等行為,且亦難
謂丙○○於被誘當時,非出諸本人之自願,原判決據以斷定被告犯意圖姦淫和誘有配
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尚非無見,惟一方既認被告為和誘,一方又認為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並基此而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略誘罪,雖與本
院見解稍異,而其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和誘罪外,更論以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為違背法
令,自有理由。復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8-3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