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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9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沒收物品,既以前四條之犯罪物體為
限,故犯該條例第二條之罪者,必須已銷燬之銀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若僅係預備而尚未著手銷燬之銀幣,則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李鴻益(即李洪溢)
                李鴻源(即李洪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鴻益、李鴻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銷燬銀幣,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長沙夥開○○銀樓負責營業,自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長
沙大火以後,因生銀缺乏,連續收買銀幣銷燬圖利,經省會警察局查獲送案等情,係
以上訴人李鴻益於被逮之初在警察局所稱「中秋節疏散後,因銀子缺乏零碎,收買光
洋化作銀子賺一點利」之語,及省會警察局派員由馮今亮介紹向上訴人李鴻源接洽,
以法幣一百四十元買光洋五十元,因以破案之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李鴻
益辯稱伊在警察局所供,係出刑求一節,固徒託空言,至稱以前所收銀幣均係火燒壞
之物,亦以其所提帳簿不能確切證明,均不足信,不予採取,按諸證據法則尚非不合
。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顯非有理外,又謂共犯
須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李鴻源並非○○銀樓經理或店員,且當時確不在店,自無意
思之聯絡,原判認為共犯,尤為不當云云,不知省會警察局派員購線向○○銀樓兌換
光洋,即係由該上訴人經手,有警察局公文可證,更參核上訴人李鴻益之上述供詞,
其曾共同連續銷燬銀幣圖利,實無可疑,此等意旨均非可採。原判根據上開事實認上
訴人等係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銷燬銀幣之罪,以第一審判決未當予以撤銷,仍依妨害
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從輕,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原非不合。惟按:同條例第五條
所謂其銀幣當指前四條之犯罪物體而言,即犯第二條之罪者,必其著手銷燬或已銷燬
之銀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若僅係預備而尚未著手銷燬之銀幣,則因預
備銷燬而持有銀幣,在妨害國幣暫行條例尚無處罰明文,縱認有沒收必要,亦應查明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分別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本
案扣押銀幣五十元,無論據女工董王氏在歷審到案主張為其所有是否屬實,尚待詳究
,要難遽視為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犯罪之物體,即不得依同條例第五條予以
沒收,原判未注意於此,其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