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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8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黃錫均
                黃彬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黃錫均、黃彬元係○○縣屬○○鄉○○○村村衛
壯丁,二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偕同壯丁黃金木、黃亞奀各持槍械在該村附
近龍灣社地方巡查,適有鹽犯賓杰廷、賓妹、吳均、吳同、黎生、黎四等六人向羅旁
元豐成購買食鹽六擔,各自挑運,及行經該社時,黃錫均等遂向之盤查,以其並無運
照將之扣留,賓杰廷、黎生、吳均三人即返報元豐成轉報,○○鄉公所由鄉長派冬防
隊長黃棠前往交涉,黃棠乃著各鹽販將鹽擔回鄉公所,黃錫均等不允,乃緊握黃棠之
手要與同返黃家祠理論,黃棠見勢不佳,用力擺脫轉身逃走,黃錫均即用曲尺手槍向
之連擊二槍,一彈適中黃棠背脊,中途倒地斃命,黃彬元亦於同時扳放曲尺手槍射擊
,因子彈不響故未射出等情,上訴人等對於黃棠被殺身死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黃
棠先開槍,黃錫均開槍係正當防衛,黃彬元未曾開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非正當防
衛,黃彬元亦曾開槍,所憑之證據不外上訴人等之曲尺手槍現均生銹,鹽販賓杰廷等
在○○鄉要政督導專員黃煜祥處供「黃亞唐(即黃棠)先開槍」之語不足採,所稱發
見黃棠轆架手槍彈殼一粒,乃曲尺彈殼,該轆架槍未生煙銹,均經第一審闡明各端,
其不服意旨則略稱:(一)依民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容撤銷,就事實有
舉證之責,賓杰廷等在黃煜祥處所供不容否認。(二)原審未傳黃煜祥到庭調查。(
三)黃棠所持之轆架手槍,鬱南縣政府鑑定未有結果,應再遴專門人員鑑定。(四)
轆架手槍為名貴手槍,子彈應多備,告訴人謂僅十粒子彈,原判認為事實未免無據。
(五)犯罪動機未明。(六)中彈距離之臆斷。(七)黃彬元事前既未共謀實施,以
先瞬間又無合意之聯絡,縱認為有加功之行為,亦係單獨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下半段免除其刑,矧本案明明正當防衛,絕無刑責可言云云。本院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及應否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有自由斟
酌之權,苟非違背證據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認賓杰廷等在審判中所
供黃棠未開槍之語為可信,黃煜祥所錄賓杰廷等之供為不足採,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
背。其黃煜祥經第一審判決認為黃彬元之堂弟有捏供為親卸罪之嫌,不採其所送之供
證,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並未聲請傳訊該黃煜祥,則原審不再調查,亦無不合。查上訴
人等當時有數人持槍阻止鹽販,被害人一人持槍前往交涉不協,何敢先行開槍挑釁,
則告訴人黃恒所稱子彈未少,賓杰廷等所稱黃棠未開槍,檢驗其槍筒內無煙銹,自均
可採為上訴人等非正當防衛之證據,更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等殺人之動機,
顯係恨被害人不隨其往黃家祠理論而逃走,中彈之距離原判決並無不合理之認定,上
訴意旨此等指摘之詞,均無可採。復按刑事訴訟既取發現真實主義,自行調查證據而
為判斷,自不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拘束,上訴意旨援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尤屬不合。其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規定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但就其行為上足以認為其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黃彬元
既與黃錫均同為壯丁,持槍阻止鹽販,見黃棠逃走同時開槍射擊,顯有共同殺人之故
意,雖黃彬元子彈未射出,然已由共犯達其殺人之目的,不能謂非既遂,而其開槍射
擊尤非不能犯可比,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論處共同殺人既遂罪刑之判決,與實體法則亦屬無違。上訴意旨謂黃彬元為加功,又
謂為單獨行為,更援不能犯之例,希圖免除其刑,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8-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