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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
      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
      不負教唆責任。
 (二)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
      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
      事人任意指摘。
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
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
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7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5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