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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5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廢曆七月初六日),向甲○○(
即甲○甲,又即甲甲○)價買其未滿二十歲之使女乙○○(又名乙○乙,一稱乙乙○
)為義女,擬帶至天津當娼,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家庭罪等情,係
以甲○○出立之過繼字據,暨甲○○、乙○○之述詞,並上訴人自認憑中田少山向甲
○○說合價買乙○○擬帶回天津各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查:上訴人於民國二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用洋四百五十元向甲○○買受乙○○為義女,其提出之過繼字據
內有甲甲○及乙○乙簽名,並據甲○○供認係其出立,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價買未滿二
十歲之幼女,該字據並非偽造,並就其過繼字據內載「不論何等工作藝術以為糊口生
計,日後從良、高陞均由受主自便」等語,認其誘買乙○○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自非
無據。上訴意旨所稱過繼字據係甲○○片面書立,上訴人實無令其當娼營利之意思一
節,殊難成立。惟查,原判認定乙○○為甲○○之使女,據理由欄之記載係謂甲○○
述稱「乙○○係六歲帶來做使女」,並謂乙○○有同樣之供述,而查核原案紀錄據乙
○○所述伊與甲○○之關係,僅稱:「我名乙○○,我叫她(指甲○○)阿婆的,我
母親認得她,她與我家是親戚,我是同她一起從廣東到上海的」、「甲○甲養大我的
,從我父母死後就是她養我的」,甲○○之述詞亦稱:「她母死了,我當她女兒的,
實在是她六歲時就帶她到上海的,他父母交把我養她的」,均無是否使女之陳述,雖
過繼字據內載有「過繼使女」字樣,但甲○○與乙○○就其雙方之身分關係既未切實
供明,而過繼字關於此點之記載原審又未予採用,是其身分關係究竟如何,仍屬含混
不明,且第一審認乙○○在被誘時尚未滿十六歲,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以略
誘論,原審撤銷改判論以和誘,而於乙○○之年齡是否已滿十六歲,並未依法審認,
則其用法有無違誤亦屬無從判斷,自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予以發回。再本案被誘人
乙○○如果確係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
,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
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之規定,甲○○對於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其同意而價買圖利,尚
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
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其監督人甲○○同意買賣,本屬妨害
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自係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未
經合法告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0、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8、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2-3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
  權之人」。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