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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
,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
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薛德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薛德蘭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殺人嫌疑一案奉到原審判決書閱讀之下,得悉將劉德三自認殺
人蓋章之兩報告,與合法證人滕傳書之供證,均置無效,遽為判決。且查刑事案件當
以人證、物證為根據,本案真實發見上訴人毫無殺人事實及證據,而原審竟去其人證
、物證,以營部公函莫須有之事為根據,科上訴人殺人罪刑,實難甘服云云。本院查
:上訴人前充○○縣○○鄉鄉長時,以同族之薛瞎子、薛華金被控有盜匪嫌疑,呈請
縣府准予自新,留在鄉公所服務,鄉人恨之,遂以上訴人收編土匪及庇匪、通匪各情
,向麻陽縣政府聯名呈訴,維時交通警備第三營營部,令上訴人交匪懲辦,未及遵行
,致被營部拘押,旋自請限期交人,具保開釋,返所恐事機不密無以復命,乃於民國
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夜靜時,乘薛瞎子坐在鄉公所內桌旁,突出手槍擊斃於鄉公所
門內,同時誘薛華金來所,剛至門口,以一手扭其衣領,隨出手槍擊斃於所門外路旁
等情,此項事實原判決根據劉德三歷次之供述、滕傳書在第一審之證言、交通警備第
三營之公函及驗明薛瞎子、薛華金均係生前被槍擊斃之驗斷書而為認定。關於劉德三
自認率隊追擊匪犯薛瞎子、薛華金之兩報告,核與已死之薛瞎子等所受槍擊傷痕多在
仰面之情形不符。滕傳書在第二審所稱:「劉副大隊長(即劉德三)經上訴人喊令追
究逃跑匪犯,薛瞎子、薛華金聽得打了十幾槍,第二天看見死了兩個人,人死在門外
」各節,又與其在第一審陳述:「薛瞎子、薛華金兩人,我未看見劉德三打,有個是
打死在鄉公所大門內,有一個是打死在大門外路旁邊」等語,不獨前後牴觸,且其所
述該匪犯被擊斃之地點復與劉德三之供述相符合。至營部公函敘述該營開駐麻陽擔任
剿匪任務,薛德蘭被人民控告通匪,迭令其交匪懲辦薛德蘭,竟置若罔聞,故將其拿
案究辦,經前任縣長黃祖度請予保釋當允交保暫釋,隨傳隨到,並限令交匪懲辦,詎
該薛德蘭將匪犯薛瞎子、薛華金誘至鄉公所祕密擊斃等情,並附薛德蘭保結一紙在卷
檢閱,上訴人所具之保結,亦確有限期一月,緝拿匪犯薛瞎子、薛華金到案,不得違
誤之記載,原審釋明上開取捨證據之理由,並以營部公函為參證,認定上訴人成立殺
人罪,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委非可採。惟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槍擊薛瞎子與薛華金顯有先
後之分,並非基於一行為,應論以連續犯罪,雖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得加重
其刑,然法文上規定係屬得加,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仍非不得酌量
減輕其刑,原審因本件犯罪應予酌減,遂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不無誤會,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仍照原判決於酌減本刑二分之一後
,處以最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2-1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