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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5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
      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
      遂。
( 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
      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甘肅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丙○○意圖使婦女與他人結婚共同略誘,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丁○○意圖使婦女與自己結婚共同略誘,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乙○○之女甲○○初與丁○○定婚已有成議,嗣復變更計畫與戊○○結婚,丁○
○忿極,乃於上年五月二十九日率同丙○○、王榮州、王成華、王德春等實行搶親,
當在○○縣○○街上與甲○○母女相遇,由丁○○、王成華、王德春扛走甲○○,同
時由丙○○、王榮州扛走乙○○,意欲將甲○○搶至家下強迫與丁○○成婚,經戊○
○報告○○地方法院檢察處派警協同駐軍,始將甲○○奪回,此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
實。查被告等擄架甲○○,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
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
○○母女二人,該被告等皆有意思之聯絡,雖另由丙○○、王榮州將乙○○扛之同行
,亦不過行為之分擔,實際上對於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略誘均應負共同責任,
當軍警追躡時,甲○○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略誘行為已經完成,自不能以尚
未成婚因認為未遂,乃第一審對於丁○○僅論以略誘未遂罪,而置妨害乙○○自由部
分於不顧,原審不為糾正,逕行駁回上訴,對於丙○○則僅論以妨害乙○○行動自由
之罪,又將共同略誘漏未置議,均屬於法不合。上訴意旨就法律點攻擊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撤銷,另行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2-3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