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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
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
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
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讓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貴州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陳讓明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陳讓明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讓明與盧興有,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八月二十四日,在○○縣屬○○○
地方,因田谷爭執,遂同彭老四、陳狗妹及已死之王老三(原判決誤為陳老三)等,
分持木棍、洋標,共將盧興有右膀打傷並打斷其左臂骨,同時又將盧興有之妻盧左氏
左肩各處毆打成傷,此項事實業據被害人盧興有、盧左氏指供歷歷,並經檢察官驗明
盧興有、盧左氏所受傷痕填單在卷,而盧興有左臂之傷,復經原審飭員覆驗,其左臂
骨斷,不能舉重可能舉輕,不能醫治,上訴人對於是日與盧興有、盧左氏因田谷爭執
互相毆打,及當時伊手中執有木棒,均不加否認,其在第一審亦自承:「我只打一棒
就打倒盧興有,他就由坎子上倒下去了」,即於原審審判時又稱:「我得一柯棒去搪
他,將盧左氏打下田裡去了」各云云,原審基以認定上開事實,自非無據。上訴意旨
謂:盧興有之傷係因年老衰弱,由高坎跌下觸斷,竟誣民自認用木棍打傷,未經提出
有力之證明,即以盧興有一面供述之詞為判決之根據,民在第一審即述打架有何茂先
於坡上看牛,在旁勸告盧興有父子不必打架,該盧興有由坎跌下,為何茂先所知,請
添傳作證,及至原審亦曾提出辯論,置之不究,未知是何存心,民在第一審祇稱不知
是誰所打,原審竟謂民共同傷害,全無證據,盧興有之傷如係民所打,何以皮不破、
血不出而骨會斷,其觸斷也昭然若揭等語。本院查:上訴人與彭老四等共將盧興有右
膀打傷,並打斷其左臂骨,不唯有盧興有之指供可稽,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亦自承:「
我只打一棒就打倒盧興有,他就由坎子上倒下去了」無異,何得諉係盧興有自行跌斷
左臂骨,且盧興有既被上訴人毆打跌倒,則其因此所受傷害上訴人即不能辭其責,上
訴人雖在原審辯稱:「盧興有自行跌倒,有看牛人洪益先(當即何茂先)可證」云云
,但核與其在第一審所稱:「我只打一棒就打倒盧興有,他由坎子上倒下去了」等語
,顯相牴觸,自屬無可置信,原審未予調查,又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固不免違法,然與判決既顯無影響,亦難以此為不服之論據。上訴意旨徒就事
實斤斤置辯,殊非足取。惟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
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折斷舉動不能照常,祇可認
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一二四二號判例)。本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彭老四等共將盧興有右膀打傷,並
打斷其右臂骨,而盧興有左臂之傷復經原審飭員覆驗,其左臂有損傷一處骨斷,不能
舉重可能舉輕,不能醫治,填單在卷,原判決理由內亦引用此項傷單,斷定盧興有所
受傷害之結果,是盧興有左臂骨雖已折斷,僅舉動不能照常,其左手尚未至全失效用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已達於毀敗之程度,縱該傷經驗明不能醫治,亦難指為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核其所為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第一審認上訴人共同傷害人身體致重傷,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科,
原審未予糾正,殊有未洽。又上訴人同時同地傷害盧興有、盧左氏兩人身體,係一行
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加說明,亦嫌疏漏。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係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失當,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
院將兩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審按犯罪所生之損害頗大,應量處以相當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