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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汪子敬
                汪子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偽造萬祥旅館戳記部分均撤銷。
汪子敬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
汪子明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偽造李春華、王成章、趙要印文,偽造黃士烈、劉少義、周全祿署押,偽造萬祥旅館
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等係同胞兄弟,同住○○縣港口汪村,與在逃之雷武興前均受業於袁東山
之父袁光復門下,上訴人汪子敬充任小學校長,上訴人汪子明充當保長,均兼營合作
社事業,雷武興則充任石南、石北兩保合辦小學教導主任兼保書記,彼此常在一處,
前因袁東山之叔袁希明充當合作社司庫,虧空社款,經將其家產查封追還,袁東山亦
以上訴人等侵吞社款出名告發,雙方互控積有嫌怨,上訴人等兄弟二人遂與雷武興密
商繕具呈文,捏用宣城第二區黃渡鄉獨山保公民李春華、王成章、黃士烈、劉少義、
趙要、周全祿六人名義,偽造其印文署押,並另刻舖保萬祥旅館印章加蓋呈文,內捏
稱袁東山窩匪綁劫等情,於民國二十九年一月間呈向第三戰區長官司令部請求澈查法
辦,此項事實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但查,上訴人等與袁東山因合作社社款糾葛,雙
方互控積有嫌怨,不唯有袁東山在陸軍第一百零八師師部所具之呈文可稽,並經證人
鳳兆鑫於偵查中到案供述綦詳,而上訴人等捏用李春華等名義具呈誣告袁東山窩匪綁
劫,又經陸軍第一百零八師師部軍法處傳集呈內列名人王成章、周全祿、劉少義、黃
士烈訊明,均無列名具控情事,並核對印章署押亦不相符。又飭黃渡鄉公所查明所屬
各保內,不但無此萬祥旅館,亦無趙要、李春華其人,復在上訴人等所住○○港口汪
村家中搜獲偽造萬祥旅館各印章,上訴人汪子敬於獲案之初在該師部軍法處亦已供承
「第三戰區的呈是我遞的,現在我家搜出許多圖章,我也不能推脫了,我已承認誣告
,其餘就不必往下問了,當然是假」等語,袁東山所提出民國二十六年上訴人汪子敬
給予投考之浙江吳興○○中學校之空白證明書,內蓋校長李春華之印文,與呈遞第三
戰區長官司令部之呈文內所蓋李春華印文不爽毫釐,而在上訴人等家中搜出各印章中
復有浙江吳興○○中學校之印章,並據上訴人汪子敬在師部軍法處供認係伊民國十八
年刻為投考之用,上訴人汪子明前充保長為上訴人汪子敬之胞弟,在逃之雷武興又係
其保內書記,偽造萬祥旅館各印章,係在上訴人等家中搜獲,復為上訴人汪子明所自
認,呈遞第三戰區長官司令部之呈文,與浙江吳興○○中學校之證明書,均係雷武興
之筆跡,復經上訴人汪子明供明在卷,綜上參互以觀,則上訴人等與雷武興共同捏用
李春華等名義,偽造萬祥旅館印章具呈誣告袁東山窩匪綁劫罪證,甚為明確。雖上訴
人汪子敬辯稱伊與其弟汪子明業已分居,另住於○○保,偽造萬祥旅館各印章係在汪
子明家中搜出,伊在師部軍法處之自白出於刑求,不足採取,上訴人汪子明亦辯稱雷
武興因避匪警將皮箱被窩著楊春華挑寄,伊家偽造萬祥旅館各印章係在雷武興皮箱內
搜出,而呈遞第三戰區長官司令部之呈文亦係雷武興筆跡,並經雷武興具文自承偽造
私章捏名誣告無異各等語。然查,上訴人汪子敬主張已與其弟汪子明分家,並未提出
分單鬮書以資證明,其被師部軍法處在○○港口汪村家中拘獲,不獨有附卷拘票可稽
,即上訴人汪子敬獲案之初,亦自供○○港口人住汪村無異,何得因側室寄居○○保
,戶口冊登載家長之名,持為飾辯之根據。至謂師部軍法處用刑逼供一節,亦經原審
飭員驗明其所指左膝彎、皮膚外部位均係本色,全無傷痕 潤,按捺並不堅硬,餘無
別傷填單在卷,尤足見刑求之說並非真實。又師部軍法處在上訴人等家中搜出偽造萬
祥旅館各印章,上訴人汪子明久未聲明為雷武興所寄存,遲至偵查中始行翻異其所供
,楊春華代雷武興挑寄物件,又與楊春華所述未盡相符,參以上訴人等將本案罪責諉
卸雷武興後,雷武興即具文完全承認,並堅稱與上訴人等無涉,迨經第一審迭次傳拘
,復潛匿無蹤各情形,更足徵其捏詞諉卸,無可憑信,原審從而認定上開事實,自非
無見。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理想推測之詞科處罪刑已屬不當,況子敬住在○○保已
提出戶口冊及門牌為證,原審檢驗時已及週年,傷痕當然早癒,何得謂刑傷不實。○
○中學校證明書,子敬根本不知其事,子明雖與子敬為胞兄弟,軍法處搜索住宅時子
明已先期出發剿匪,不知搜索之事,尤無聲明必要,原審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於法
不合等語。不知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已有上述證據足資認定,其所持辯解均難成立,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闡明,上訴人汪子敬之側室寄居○○保,其所提出○○保之
戶口冊及門牌,自不足為其不在○○港口汪村居住之證明,其所稱師部軍法處用刑逼
供,既無刑傷可驗,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何得空言飾辯。上訴人汪子明於師部軍
法處搜索時縱未在家,其家屬亦斷無不從速通知使其辯明之理。況所稱楊春華代雷武
興挑寄物件,又與楊春華所述不符,原審不予採信,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純就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肆行爭執,顯無足取。惟查,上訴人等共同捏用李春華、王成章、黃
士烈、劉少義、趙要等六人名義,並另刻舖保萬祥旅館印章繕具呈文誣告袁東山窩匪
綁劫等情,已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所捏造之人黃士烈、王成章、劉少義、周全
祿,既在師部軍法處到案否認列名具控情事,縱經查明並無萬祥旅館,亦無趙要、李
春華其人,但偽造文書罪係侵害公共信用,不問製作名義者有無其人,均與犯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是上訴人等於誣告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各低度行為,固均應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之內,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又為犯誣告罪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要不能置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不論
。又查上訴人汪子敬在師部軍法處訊問時,既將偽造印章捏名誣告之事,自白不諱,
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明,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於所誣告案件裁
判未確定前自白之情形相符,應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列,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判決撤銷,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從一重處斷,並對於上訴人汪子敬自白誣告不
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未將第一審關於沒收偽造萬祥旅館印章部分之判決,一併撤銷
改判,均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係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失當,
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偽造萬祥旅館印章
部分撤銷改判,審按犯情尚非重大,應分別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4、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4-1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