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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祇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定為雖和同
強,如其猥褻行為係以強脅方法實施,應不問被猥褻人之年齡,逕依同條
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以強暴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查原審本乙○○年方九歲之童養媳即被害人丙○○(即丙○丙)到案後之陳述與指認
,既有檢察官督吏驗明丙○○陰戶內皮肉完好,白蒙尚存,陰戶外皮肉微有浮腫,填
單在卷,而地內及褲上染有血跡,及丙○○當時指述甲○○蓋匠有暴牙形狀等情,又
經丁○○一再到庭證明,參以上訴人在檢察處自認其父戊○○於被邀理論時,自願掛
紅賠禮,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地方遇丙○○在該處撿柴,
即將其按於紅苔地內,強脫其褲用手摳其陰戶,以致流血之事實。復本丙○○述稱上
訴人如何勒下伊褲,如何自後至前一再摳其陰戶,但未脫褲、未抱著伊等情,因維持
第一審認上訴人並無強姦意思,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量處有期徒期二年之
見解,於法原無不合。上訴意旨不外以:( 1)原審對於其有利之請求,如派查及對
丙○丙略加威嚇俾明真相,均抹煞未理。( 2)丁○○為告訴人妻舅,證言難信。(
3) 請客陪禮或以息事,未必非冤。( 4)強姦為告訴乃論之罪,不容自由改判猥褻
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本院查:訊問被告且不得用威嚇方法而乃謂對於被害人應加
威嚇,其請求即非合法,至證人丁○○微論否認與被害人有親,即令與被害人有親戚
關係,於法亦非不得為證言之人,況自本案發生後保甲鄰證以案關風化且向第一審具
呈公證請究,是其論旨一、二兩點固無可採。至上訴人果無不檢行為,其父又何致認
請客陪禮,原經第一審心證予以釋明,而原審予以維持,核諸經驗法則亦非第三點論
旨所能指摘。至本件既經合法告訴,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明定,第四點論旨尤難認為有理。惟查,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準強猥罪之構成,祇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雖和同強,其有以強脅構
成本條之罪,雖兼觸兩項情事,即法條競合之結果,依歷來事例,即應適用最適合之
狹義規定,即同條第一項處斷。第一審未予注意,而原審既亦以強制猥褻流血甚多明
認於事實,乃仍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二項處斷之判決,適用法則難謂允洽,應由本院
將兩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0-2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