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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9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
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葉阿貴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阿貴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查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為○○郵局汽車司機,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開駛
汽車運送郵件赴成都,行至資中縣境與押運員胡青山共同私攬乘客王東陽等三人,得
銀一百一十元分用,此項事實為原審及第一審所認定,依此事實,上訴人既服務於郵
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及
本年訓字第二三四號訓令),其私攬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在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而其犯罪又適在作戰期
內,該條例施行以後,按照同條例第一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有軍法職權
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乃第一審不依法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竟為實
體上之審判,原審撤銷其判決後未予糾正,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判處上
訴人罪刑,於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兩審受理訴訟既有不當,應即
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45-4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