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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8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
務員,廢弛其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其成立要件,若
不合於所列要件,即難謂為應構成該條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余明長
                魏映篁
                李  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縣境自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被股匪竄入騷擾,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由
○○鄉○○村東竄分兩路入城,放火焚燬汽車站、縣黨部、縣政府、救濟院、監獄署
、壯丁隊等處房屋,延燒民房、商店十餘戶,並將槍枝子彈劫掠一空,復縱放監犯七
十餘名,擄去機關職員及民眾二十餘人,殺害縣黨部委員章本範、○○鄉鄉長徐永庭
及壯丁隊義勇警十餘人,原為顯著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等余明長係○○縣縣長,魏
映篁係該縣政府祕書,李宏為該縣政府第三科科長,主管公安事務,余明長對於匪患
事前罔有戒心,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民政廳請假晉省,面陳安公,六日離職來省,
縣務令魏映篁代行,嗣於同月二十日得悉股匪竄擾○○縣境信息後,既不登時回縣,
亦未指示策略,依然在省視若無事,魏映篁則於同月十六日據鄉長報告匪竄縣境後,
並未隨即專信轉報縣長,僅乘便寄給口信,李宏對於匪警匪特不為戒備,且於同月二
十一日上午託詞來省各情,認上訴人等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責。本院按:刑法
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以(一)其災害須係得以預防或遏止;(
二)公務員之職務須與防止之有直接關係;(三)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確係廢弛;(四
)須其災害係由公務員之廢弛職務釀成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所列各要件,即難謂為
應構成該條之罪名。上訴人等服務之○○縣城市被股匪竄擾,發生前開焚殺搶擄之變
故,固不能謂非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載之災害,惟綜核上訴人等在兩審迭次供述,余
明長則稱該縣僅有警察十八名,壯丁隊二十餘名,擴充名額則為經費所限,因是請假
晉省請械籌餉,適值省政府改組新舊交替之際,一時不得要領,未能銷假回縣,魏映
篁則稱當時據報股匪竄擾縣境後,即經分別呈報上級主管官署請示辦法,李宏則稱當
時赴省係向縣長請示辦法,要求回縣主持,並經請假核准各等語,如果屬實,則上訴
人等主管之○○縣警察及壯丁隊名額既屬無多,擴充又缺經費,其實力單薄,原不足
以遏止大股盜匪之竄擾,而此種匪患之發生,余明長、李宏均在請假期內,魏映篁於
得股匪竄擾之警報後即已向上級主管官署請示,似難謂為於職務有如何廢弛,縱謂余
明長事前罔有戒心,當時未即回縣或指示策略,魏映篁未專信轉報縣長,李宏於股匪
竄縣境之際請假赴省,於職務上不無可議之處,然此種事由能否認為釀成匪患之直接
原因,尚不乏研求餘地,從而上訴人應否負該條之罪責,即屬不無疑問,原審於此項
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之事實,並未切予查明,徒以上述各情,遽認上訴人等成立公務
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名,於法自有未當。上訴各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無理由,應認
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4-1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