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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6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
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
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思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黎川臨時庭中華民國三十年三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思義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第一審判決記載事實認定上訴人因與王洪華及
其岳父姜玉春、其妻王姜氏、其父王思溫挾有訟嫌,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舊
曆八月十五日)夜間,明知王洪華之女病殀,已由王同壽抱出掩埋,乃竟於次日上午
具狀向臨川地方法院檢察官誣訴王洪華、姜玉春、王姜氏、王思溫等手持木棍恃蠻,
黑夜將女孩屍體置於房內,請究辦挾嫌移屍圖騙之罪等情,有上訴人所訴王洪華等之
訴狀與陳述、及王洪華等之指供、證人王同壽之證言、及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吳氏之供
述前後不符之各節可證,為其判決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謂對於所告姜玉春部分,已
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原審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屬違法。而所訴王洪華、王姜氏、
王思溫部分,係誤聽王吳氏之傳說,縱屬不實亦不負誣告罪責,且王洪華、王姜氏夫
婦在偵查中供有「是晚女孩死屍由王思義房門口經過,因廳堂中放有肉砧,不便行走
」之語,亦已有不完全之自認。至證人王同壽、王自魁、王思齊等與上訴人挾有夙嫌
,為王洪華等勾串偽證所言,不能採信等詞,以為不服之論據。查一次虛構事實而誣
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
於一案中其餘所告之人,如未經自白為誣告,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者,僅屬縮小
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不負誣告責任。上訴意旨以對於所告之姜玉春部分,上訴
人已有自白指摘原審不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涉誤會。至誣告王洪華、王思溫、王姜
氏部分,雖謂係誤聽王吳氏傳說所致,但王吳氏所述「王姜氏將女孩交與王思義的老
婆懷裡,那女孩是死的」之語,與在偵查中所供「王姜氏就將這女孩抱進來,這女孩
還沒有死,有一點氣,剛剛抱到王思義門口的樣子,就被我將王姜氏一手挪住,說這
個女孩子沒有死,還會好,你抱回去,後來他抱回去了,我沒有看見王思義之岳母」
等語前後不符,更與上訴人所述「我由後門逃到岳母家裡,把他移屍圖賴的事告訴岳
母,我岳母比夜到他家,責備他不應將屍放在堂前,王吳氏將屍交與王姜氏拿出去」
之語亦相歧異,均經原判決認為無足採信,則上訴意旨謂係誤聽王吳氏之傳說,顯屬
不實。所稱王洪華、王姜氏供有女屍經過上訴人門口之語,既與上訴人所訴數人持棍
恃蠻移屍圖騙之情節不同,何得謂為對於所訴事實已有自認。況王洪華女孩之屍,當
夜由王同壽抱出掩埋,業經王同壽、王自魁、王思齊結證在卷,亦足證王洪華等並無
黑夜持棍恃蠻移屍圖騙情事。上訴意旨謂係王同壽等挾嫌偽證,尤屬空言無據,原審
以上訴人所訴之虛偽事實,足可使被訴人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詐欺等罪之刑事處分,不能謂無誣告目的,從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非
有理由。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查本案情節由於親族間細故
爭執而起,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三年,以促悛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2-2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