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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573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30 年 09 月 18 日 |
要 旨: |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
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
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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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朱林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朱林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查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
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
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棄置弗用。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挾韓笛生因侵占案,狀請蘭谿地方法院檢察官查封其家中所存桐油等物之嫌
,具狀向該院檢察官虛偽告訴韓笛生結夥搶劫,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知為誣告,依法提
起公訴,其理由欄內復引用上訴人在原審供述「我係受人之哄,他(指韓笛生)未搶
過」云云,為其犯罪證據之一,是上訴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至為明瞭
,原審以上訴人雖經自白,仍無妨於犯罪之成立,並以其慣行誣告,未便為之寬縱,
其見解固無錯誤,然有上開應適用之法條而不適用,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兩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犯情應於減輕本刑三分之二
後,處以適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0-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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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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