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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罪在舊刑法施行期內而裁判在刑法施行後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中間法,即應先就
所犯刑法各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刑法各條中之重罪,比較其
刑之輕重,如舊刑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刑法重罪之刑,即應適用刑法處
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三月間,在○○縣屬路遇乙○○之妻丙○
○(即丙○丙)偕子乞食迷路,上訴人以引路送回之詐語,誘至其家,旋將丙○○嫁
賣與○○村丁○○為子媳,得洋七十八元,並將丙○○之幼子先寄與戊○○為養子,
嗣亦遇機出賣等情,係以被誘人丙○○之指供及丁○○、戊○○之述詞為其所憑之證
據。上訴意旨不外謂丙○○改嫁丁○○之子,係鄉友史三女指丙○○為伊妻,自稱夫
婦不堪同居,同意改嫁,上訴人僅受託為之作媒,並無誘拐情事,史三女如何略誘上
訴人並不知情,觀於婚書上之主婚人為史三女,並非上訴人,是非立辨,乙○○教唆
丙○○咬誣上訴人,其前後述詞顯不一致,原審純以丙○○之述詞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殊屬違誤云云。本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被誘人丙○○攜同年甫九歲之幼子己○○,於民國二十三年廢
曆三月間路遇上訴人,以詐術誘至伊家寄寓數日,即經戊○○介紹將丙○○嫁賣與丁
○○之子為妻,收得財禮洋七十八元,丙○○之幼子先曾寄養於戊○○家,越兩月,
亦為上訴人領去,不知下落,不惟丙○○指供明確,即按之丁○○、戊○○各述詞亦
相符合。雖庚○○(丁○○之子)之婚書將上訴人列為證婚人,並列史三女為主證書
人,但據丁○○在第一審述稱「未見史三女的面,甲○○說有了錯,有他管保。」是
該婚書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反證。至丙○○前後述詞雖欠一致,而主要之點並無鑿
枘,原審以上訴人在言詞辯論中曾命其與丙○○對質,上訴人並不能指證丙○○謂其
一人略誘之言為虛偽,因而採取丙○○最後之陳述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核與採證法
則亦屬無違。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同時略誘丙○○及其幼子己○○二人,應成立意圖
營利略誘婦女及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項
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以第一審判決併合處罰為不合,予以撤銷改
判,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關於證據判斷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殊難
成立。惟查,犯罪在舊刑法施行期間內而裁判在刑法施行後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中間法,即應先就所犯刑
法各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刑法各條中之重罪,比較其刑之輕重,如舊刑
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刑法,即應適用刑法處斷。本案事犯在刑法施行前,依裁判時
法律,上訴人略誘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妨害自由罪,略誘乙○○
之幼子己○○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妨害家庭罪,而以妨害家庭罪之刑為
重,其在裁判前之法律則犯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
妨害自由及妨害家庭二罪,而以妨害自由罪之刑為重,但舊法重罪之法定主刑與新法
重罪之法定主刑輕重相等,仍應適用刑法之妨害家庭罪處斷。原判乃以舊刑法第二百
五十七條第二項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比較從其所犯刑法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殊屬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酌量犯情,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