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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3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8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
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
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
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使人受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使人受重傷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丁○○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二年。
    理      由
原判決引用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丁○○與乙○○通姦,民國二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夜間,乙○○復往該氏房中姦宿,為其夫丙○○聞悉,邀同其兄(即上訴
人甲○○)至家,將乙○○捉住用繩綑綁,丙○○遂嗾使丁○○用鐵錐刺傷乙○○兩
眼,致右眼失明,左眼經醫治回復視能等情,係以丁○○自認用錐刺瞎乙○○兩眼,
及偵查時所供:「氏丈夫綁乙○○時,夫兄甲○○亦有份,綁他」等語,併乙○○指
供,暨○○公立醫院院長夏振元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丁○○稱:「乙
○○之目雖係丙○○叫氏下手所刺,然係微傷,並無失其目之視能,乙○○右眼失明
,原係自幼已壞,與傷害無關」云云。本院查:該上訴人用錐刺傷乙○○兩目,既據
迭認不諱,而乙○○兩目受傷後,據夏振元初次檢傷證明書載「左眼眼臉緊閉,以撐
眼器撐開檢驗,見結合膜、角膜均已刺破,眼球不能運動;右眼眼臉緊閉,撐開檢驗
,見結合膜割破,角膜混濁,眼球不能運動。兩眼傷勢頗重,左眼定必失明,右眼亦
有失明之可能」,而其最後檢驗則為「右眼內水晶體傷壞,當然失明,左眼角膜生翳
,尚可辦別,但視力非十分明瞭」各云云,可見其受傷之初,右眼傷勢原較左眼為輕
,而最後右眼失明,左眼則否者,全係醫療中變化之結果,謂為自幼已壞顯係空言無
據,上訴人既有刺瞎乙○○兩眼之故意,乙○○右眼果因傷失明,原審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原無不合。惟查,該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竟判處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三年,並未釋明酌減理由,未免違法,上訴雖無
理由,而對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援用法令之當否,既係由本院以職權調查之事
項,自應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予以改判。查丁○○雖與乙○○有姦,因被
本夫捉獲,令其刺傷姦夫雙目以表其姦通由於乙○○所強迫並非和姦,係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核其情節殊可憫恕,應予減輕二分之一,以示平允。甲○○上訴意旨略稱:
乙○○將丁○○強姦,上訴人依鄉村習慣將其捕獲,雖已將其綑綁,然捕獲人作獸行
且為鄉村習慣所不許之行為,自不能與普通妨害自由論科等語,查現行犯無論何人,
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人幫同其弟丙○○
,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綁,雖與該條項所定情形尚屬相當,但該條項所謂逮捕,須
其逮捕之目的在於送官究辦,若所逮捕者雖為現行犯,而其逮捕之目的不在送官究辦
,而係別有作用者,即不能以其為現行犯之故,而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甲○
○與丙○○共同綑縛乙○○,其用意並不在於送官,而任令丙○○命其妻加以刺害,
以圖洩憤,仍應依妨害自由論罪,自不能因乙○○與丁○○有通姦行為,藉口鄉村有
此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二、
四各項,判處該上訴人罰金三十元,並定易服勞役之標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殊難
認為有理。惟查,該上訴人係初次犯罪,以暫不執行為宜,應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至丙○○上訴部分,該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之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自其送達之翌日(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至十二月二日,上
訴十日之期間即行屆滿,該上訴人遲至十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上訴人又係羈押
於○○縣監獄,並無在途程期可扣,顯已逾期多日,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丁○○
通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判處罪刑,該條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
係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審判決後,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該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法所許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3-3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內容:
  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
  。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