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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
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檢察官
    被      告  華光選
    上  訴  人  范繼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及范繼興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范繼興殺人罪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原判決關於華光選部分均
撤銷。
范繼興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合以原處私行拘禁罪刑執行徒刑十四
年,褫奪公權十年。
范繼興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駁回。
華光選部分,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據被告華光選之辯解及范繼興與曾修德等之供詞,認被告無殺
人事實,並以其與被害人汪孝先無挾嫌殺害之原因,謂被告不負殺人責任,而僅就屍
體左 肕有鐵器傷兩條,使負傷害罪責未免失之誤解。查共同殺人,對於被害者初不
必皆有嫌怨,亦有不必先有殺害之原因,其實施時各人行為更不必皆足致人於死。本
案以被告之持有火槍與汪孝先屍體左 肕之鐵傷衡之,其有傷害行為固可斷定,但其
下手加害既與范繼興殺害同時,即難謂僅有單純傷害意思,而無共同殺人認識,原判
不以共同殺人論擬,乃僅以傷害罪處刑,實嫌失出云云。查殺人非毫無原因,而共同
犯罪,尤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
以其同時在場,斷定實施傷害者亦應負共同殺人責任。原審以被告華光選對於汪孝先
並無殺害行為,非惟華光選辯解甚明,即共同被告范繼興、曾修德亦均稱他(指華光
選)沒有殺他,且華光選與汪孝先素無嫌怨,原無殺人原因,而范繼興因恨汪孝先燒
燬飯店,復見其奪取華光選槍枝,恐其行兇圖逃,臨時起意殺害,又非華光選所能預
知,因認華光選不負殺人罪責,為其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上訴人乃以殺人未必先有原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其下手既與范繼興殺人同時,即不能僅以傷害論罪,謂無共同
殺人認識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傷害汪孝先既始終
否認,且據范繼興稱:「舒保長、龍保長商量教我與華光選、曾修德,將汪孝先解到
辦公處,汪孝先在路上把華光選打倒了,我趕去用鋑鏢戳在汪孝先腿上,華光選沒有
打他。」曾修德稱:「汪孝先是奪華光選的槍打范繼興,華光選沒有動手,倒在塘下
」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何傷害行為,原審僅以汪孝先左 肕有鐵器擊傷兩條
,華光選與汪孝先又有奪槍情事,遽認被告應負傷害人罪責,其證據上之理由猶嫌未
備,應予發回更審,期待法律上適當之判決。
(二)范繼興上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范繼興於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九日(即舊曆五月初四日)夜間,因其飯店草
屋被火燒燬,認係汪孝先縱火所致,翌晨向保甲長報告,保長舒忠良於次日復向該管
聯保辦公處報告,囑其先將汪孝先拿辦,嗣范繼興偵知汪孝先在邢家溝常明鈞家傭工
,同月二十一日(即舊曆五月十六日)邀同前保長龍玉堂、胡正倫及余懷志前往捕獲
,拉回家中禁閉一夜,越日送至保長辦公處(華祖廟),經訊問後交由保隊附華光選
、甲長曾修德及范繼興押解聯保辦公處,行至中途觀音溝楊校梁半山腰路中,汪孝先
奪取華光選之火槍,而范繼興因懷恨汪孝先(原判決誤載為「華光選」)燒燬草屋,
又恐其奪槍行兇圖逃,頓起殺機,乃施用所持鋑標接連刺戳多處,登時斃命等情,既
經原審查核上訴人范繼興稱:「五月初四日他(指汪孝先)燒我房子,我次日投鳴保
甲驗看,十六日聽說他(指汪孝先)在常家,我請兩個河南木匠去捉住他,帶到我家
內關著的,次日又帶到華祖廟,舒保長、龍保長商量教我們三個人(指上訴人本人與
華光選、曾修德等)帶到辦公處,他在路上把華光選打倒了,我才趕去用鋑鏢戳在他
腿上,是我一個人用鋑鏢把他戳死的,華光選、曾修德沒有打他的。」同案被告華光
選稱:「走到路上汪孝先奪我的槍打范繼興,范繼興用鋑鏢戳了他下腿,范繼興回家
來報告保長說人已把他戳死了。」又曾修德稱:「是汪孝先奪華光選的槍打范繼興,
范繼興用鋑鏢戳死的。」並參以附卷之傷單略載「已故汪孝先仰面左太陽、左膀、左
乳近上、右乳近右、右脅肚腹及合面左肩井、脊背右腰、正中腰各處均有鋑鏢傷,又
左 肕等處有鐵器或木器擊傷」各情。採為前開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以其殺害
汪孝先以前尚有私行拘禁行為,應併合論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按諸採證法則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汪孝先行至中途因意圖脫逃,奪取華光選之槍將光選擊倒,
上訴人見勢兇惡恐被傷害,為正當防衛及制止其脫逃起見,始用手執之鋑鏢刺伊腿部
,伊還擊互鬥以致誤傷其腹部斃命,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查被害人果因意圖脫逃而
奪取華光選之槍,上訴人既以鋑鏢刺其右腿,已足以制止而有餘,殊無殺害之必要,
且被害人對上訴人有無先行侵害行為,上訴人並無一言述及,即使上訴人確因被害人
奪槍擊倒華光選,而又恐自身被害實施防衛,以致還擊互鬥,何以上訴人與華光選均
未受傷,祇被害人身受鋑鏢傷痕至十餘處之多,其為飾詞諉卸,尤屬顯然。至稱被害
人確係兩處受傷,初審檢驗吏張德銑係汪孝先之姻親,偽填傷痕多處故意陷害一節,
尤屬空言無據,難以置信。本件該上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惟查,第一審判決認上
訴人為殺人共犯,原判決既認其單獨殺人,是已變更第一審判決事實,既應撤銷改判
,乃理由內又謂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未免矛盾,自應由
本院撤銷該上訴人殺人部分,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4-6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