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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0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
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本件甲、乙互毆,丙助乙毆甲,因而扭成一團,是丙之行為,在客觀上
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即與當場
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戊○○傷害人致死,處有期徒刑七年。
鐵草耙一柄沒收。
    理      由
卷查上訴人戊○○係甲○○之妻兄,與甲○○同宅居住,上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廢曆
五月十七日),甲○○之兄丙○○、丁○○、乙○○在眾山內砍樹三株,預備修理眾
屋之用,甲○○以該山已由伊承買,即率人前往,欲將該樹木抬回,經乙○○阻止未
果,是日下午丙○○、丁○○、乙○○同往甲○○家理論,彼此因口角衝突,乙○○
先行動武,毆打甲○○,繼而丙○○、丁○○亦與之扭成一團,上訴人目擊不服,順
取兩齒鐵草耙一把,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傷倒地,移時即行斃命等情,業
經原審採取丁○○、乙○○之指供,及證人陳紹貴、易樟二之證言,暨第一審檢察官
督吏驗明丙○○屍身右腦後有鐵器傷一處(半邊月形),週圍量約三寸許,骨損皮破
血污,委係生前被鐵器擊傷身死所填具之驗斷書,予以認定。戊○○上訴意旨謂:已
死丙○○因與其胞弟甲○○爭奪山場樹木,結合其他胞弟乙○○、丁○○追毆甲○○
,同室操戈,互相鬥毆情形,已有甲○○陳述歷歷如繪,並經甲○○供明用石頭及草
耙擊傷丙○○屬實,是丙○○之傷明明為甲○○所加害,毫無疑義,惟甲○○為避重
就輕計,在偵查中供認為石頭所擊,及見上訴人株連入獄,乃發現天良,直認草耙所
擊傷,自白不諱,原審未照察及此,偏採易樟二、陳紹貴兩相矛盾、先後歧異之證言
為判決基礎,實係違法。次查,上訴人是日實在下階石山上種薯,有晏增川、易浩修
、劉三初等可證,原第二審不予傳訊,其於有利被告之情形未加注意,亦覺違法等語
。本院查:前開事實,迭經被害人之弟丁○○、乙○○指供甚詳,質之證人陳紹貴、
易樟二所述罔不一致,該證人等先後及彼此述詞並無何等矛盾衝突之處,核與附卷之
驗斷書所載亦屬相符,原審據為上訴人即被告之罪證,其採證尚無不當,至甲○○供
稱丙○○頭部之傷,係伊所加害,但原審以其前後述詞既不一致,且據供稱伊行兇之
物係用石頭,核與檢驗結果丙○○屍身腦後所受之傷,係鐵器所加害之情形,又顯不
相符,因而認甲○○之陳述不足置信,亦非無見。戊○○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就原審
關於證據之取捨,漫事指摘,殊無可採。至謂已故丙○○被害時伊並未在場,有易浩
修等知情可證云云,本院查該證人易浩修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經訊以:「你看得打
架麼?」據答:「看是看得打架,不過沒有打完架,我就走了。」詰以:「打死丙○
○,你看得麼?」據答:「沒有看得。」證人劉三初則述稱:「打死之後才看到,那
個下手打死他,就沒有看清楚。」此項述詞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反證,原審未予再行
傳喚,尤無違法之可言。戊○○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亦非有理。惟查,刑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者,係指被告犯罪之原因,確係由於被
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以致義憤填膺,忍無可忍,憤而出此者而言。本件據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謂乙○○首毆甲○○,繼而丁○○、丙○○均參加,扭成一團云云,是
丙○○之行為,尚難認為確係出於不義,從而上訴人順取鐵草耙,將丙○○毆傷斃命
,即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處
斷,按之上述說明,不得謂非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43-3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