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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
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
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安泰罪刑部分撤銷。
劉安泰共同連續以恐嚇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期一年。
偽造中央銀行五元紙幣三張沒收。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查刑法第二百條載偽造、變造之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本案被告劉安泰因向劉鳴
璧恐嚇取財,持偽造中央銀行五元紙幣三張,指為劉鳴璧所行使,原審認該項偽造紙
幣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無不合,惟未依刑法第二百條予以沒收,仍以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二兩款為其沒收之根據,顯有未合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百條所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紙幣係指本章各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行使之,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之偽造紙幣而言,故若偽造紙幣而不構成本章各條之罪名
,僅為供犯他罪之用者,即應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劉安泰所持偽造中央銀行五元
紙幣三張,既未用作真物使用直接圖利,僅以恐嚇劉鳴璧使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資,
是該劉安泰於構成恐嚇罪外,應不另成偽造或行使偽造紙幣之罪名,即無就該項偽造
紙幣援用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餘地,原判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固非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惟查,原判事實被
告劉安泰既係連續冒充公務員,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即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
第二款恐嚇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罪(原判誤為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牽連犯,且應從較重之恐嚇罪論擬,雖事犯在前,依同辦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刑法條文處斷,但原審判決已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竟未引該
辦法第十一條,而逕引刑法條文,究嫌用法無據。又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違禁物,係指依法禁制持有之物而言,單純之偽造紙幣,尚非依法應禁制持有之物
,除用以供犯罪之用,得依同條項第二款沒收外,自與第一款無關,原判關於從刑併
引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嫌欠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46-2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