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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20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7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周繼成(即周  成)
                劉仲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江蘇高等法院。
    理      由
據原判事實略載:上訴人等聽從劉馬四之邀約,於民國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夜間,
攜帶槍械夥同劉馬四等三人,至○山第○區○○鄉張莊張廷秀所有之棉花地內,竊取
棉花二袋,被張廷秀瞥見,即率同其子張友堂、張繼真、其兄張廷選、莊鄰王清雲、
劉殿珍等圍捕,當將劉馬四獲住,劉馬四圖免逮捕,喚叫上訴人等發槍,上訴人等即
將張友堂擊中多處,至二十五日身死等語,如果所認無誤,是上訴人等因共同竊盜脫
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
,即係殺人之行為,同時成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亦即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之結合犯,自不得謂論以強盜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項罪名,原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殺人之重罪處斷,於法殊有未合,已具有撤銷
之原因。更就採證言之原審係以告訴人張廷秀之指供為判決基礎,而上訴人等及其所
選任之辯護律師,在兩審主張張廷秀在區公所及縣府初供均未述及有上訴人等,何以
嗣後始行訴追,此於上訴人等是否在場犯罪有關,原審並未於此究詰明瞭,遽行定讞
,殊有背於調查之職責。上訴意旨就此攻擊,非無理由,應予發交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6-1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