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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8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檢察官
    被      告  馮道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第二分院。
    理      由
上訴理由稱:查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
此限,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馮道南在建甌縣政府,告訴其堂叔
馮座銘土劣一案,縣政府雖於二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指令第五區署飭拘馮座銘,但馮
座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先後呈奉縣政府批示,准其自行投案,並於十
二月九日到案應訊,同月十四日覆訊後又經交保,被告於同月二十五日在縣府呈文內
亦明言:「聞馮座銘自行投案,未蒙留押尚在城市逍遙,請於密飭拘案,或著保跟交
押追」等語,足見被告明知第一區長斯士鑑二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令范、馮兩主任逮
捕馮座銘之手令違法,而故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非法方法剝奪馮座銘之行動自由
,昭然若揭。況據馮座銘上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庭供稱:「去年(指二十七年)
國曆十二月二十一日,有公事給區署,聲明我已向縣政府投案」云云,則該區何以於
二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復令逮捕。又查,被告與范守誠二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呈建甌
地方法院檢察處文略稱:「一月十六日奉第五區署區長手令,遂率同祝班長派警,將
侵占公款犯馮座銘一名當街捕獲」等語,核與被告本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在
本分院所具訴狀十一月二日供稱亦復相同,而上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偵查庭則諉稱:
「區長無公事給我,我亦未在場」其供詞前後矛盾,顯屬欲蓋彌彰,第一審依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判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第二審認被告奉令
逮捕,係職務上之合法行為,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於法實有違背云云。本院查: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係指行為人不依法令而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而言,故奉令拘提之人明知為非法之命令,因與被拘提人有隙,而故意將其
逮捕,或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論罪。本件被告在建甌縣政府告訴馮座銘土劣一案,雖該縣政府於二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令第五區署飭拘馮座銘,但馮座銘於同年月十六、二十三等日,先後呈縣准其自
行投案後,並於十二月九日、十四日兩次到案應訊後即行交保,且已諭知無罪。被告
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呈縣政府稱:「馮座銘自行投案,未蒙拘留,請飭拘或著保交案」
等語,則馮座銘被訴後曾經到案,原為被告所知悉,乃時逾兩月,區署忽令拘捕,其
非合法自為被告所明知,竟將馮座銘捕送區署,顯有因挾嫌故意逮捕之嫌。況查,被
告為告訴馮座銘土劣之原告訴人,且為聯保副主任,據第五區長斯士鑑解送馮座銘,
原呈只稱飭玉屏主任范守誠拘送,並未提及同飭被告之語,則被告有無逮捕權責,亦
堪審究,乃竟擅拘馮座銘送署,是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尤應注意,此皆就斯士鑑一
月十五日之手令並非虛偽者而言,而詳核原卷,被告於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
偵查時經問以:「區長有無公事給你?」答:「區長並無公事給我,我亦未在場。」
並未述及奉有手令情事,而斯士鑑呈建甌縣政府文內載二十七年九月間,馮道南等向
鈞府呈控馮座銘侵吞地方公款三千一百餘元,蒙鈞府於同年十一月間以軍字第○○○
○號令,飭區長派警將馮座銘拘送訊辦,遵即轉飭玉屏聯保正副主任范守誠、馮道南
代行拘送,迨至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該范守誠等遵令送到馮座銘及幫同抗傳犯
馮善樂二名,亦未述及一月十五日有手令被告拘馮座銘之語,而自馮座銘告訴被告妨
害自由中,經不起訴、再議、起訴至第一審歷時數月,該被告均未將手令呈案,以為
奉令之證據,遲至二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始將區長手令交案,參以斯士鑑呈解送馮座
銘,原文未提被告姓名各點,則是項手令是否被告因被起訴後及斯士鑑迭被馮座銘告
訴,因而共同串謀偽造手令,以為被告卸責之計,此與被告犯妨害自由罪外,應否成
立其他罪名,所關至鉅,尤應切實注意調查,俾明真相。縱調查結果手令並非事後偽
造,而馮善樂與本案毫無關係,被告竟一併將其捕送區署,雖據斯士鑑呈文謂馮善樂
有抗傳情事,馮座銘既經縣府諭知無罪月餘,以後並無其他控案,而其所奉者又係區
長手令,並非正式傳票或拘票,馮善樂因其祖年逾七旬,出而爭執亦屬分所當然,並
無犯罪行為,乃一併將其捕去,濫權逮捕更難辭責,雖此項事實原起訴書內並未提及
,察核情形係與逮捕馮座銘同一行為,實不無牽連關係,並應注意及之。原審對於上
列各點均未審究明確,僅以被告奉令捕人,遽為無罪之判決,殊嫌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70-3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