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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7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卷查原審認上訴人介紹乙○○之妾丙○○及媳丁○○,與已決犯蔡學祺相識,並詭稱
蔡學祺在○○○溪管捲煙業需僱女工,丙○○、丁○○受上訴人之慫恿與欺騙,於民
國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攜女戊○○隨蔡學祺同往○○○溪,乃蔡學祺議價賣戊○○
與丁○○,丙○○不允,攜女而去,蔡學祺則攜丁○○至○○社等情,係以被誘人丁
○○、丙○○等之指供,暨蔡學祺在第四區署之述詞,以及丁○○果在○○社起獲,
並在蔡學祺之行李箱中搜出丁○○之線、衣服等件,為其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核
原卷,尚屬相符,原審以戊○○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丙○○、丁○○為已滿二十歲
之婦女,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圖卸,殊非可採。惟查,
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僅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件據前開事實,上訴人既詭
稱蔡學祺在長泰經營捲煙需僱女工,欺騙丙○○、丁○○等隨同蔡學祺前往,則上訴
人顯已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條,即應以共犯論。第一、二兩審判
決均論以從犯,實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核其犯情,非無可憫,並應予以減處,由
本院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