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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7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
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英光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臨時分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林英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查原審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經營小艀船生活,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六
日,福成紙 雜貨行委載牛皮一百十二張,上訴人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小牛皮十張抽
換大牛皮十張,經福成行夥林依土發覺,報由行東陳家昇訴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在歷
審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對於抽換大牛皮十張之事仍不否認,不過以聽船
主之命令指使為詞,無論在第三審不得主張新事實,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將其犯罪之動
機述明,係因賭博輸去,而在偵查中一再供稱與林依土無干,林依土沒有教我,是我
自己偷換各云云,並無有第三人命令或指使情事,尤難空言狡卸。惟查,刑法上之背
信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
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以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
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本件被告以船舶
載運貨物為業,因福成行之委託載運牛皮一百十二張,私將大牛皮十張抽出據為己有
,而以小牛皮十張彌縫,恐為發覺,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侵占而非背信,兩審判決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犯情上訴
人於事後尚知愧悔,應處以最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3-4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