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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7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
免責之根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周蔭華
    被      告  劉久泉
                劉德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
    理      由
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被告劉久泉充任財政部○○稅務徵榷處徵榷員,
劉德釗充任助理員,因上訴人購貨三十七件,交由○○同○轉運棧船運抵岸,經派人
在棧查點短少五件,旋由被告等協同縣警,在該棧後樓稻草內查出國光牌等貨五件,
共計布六十九疋,核對稅票亦少五件貨物之稅票,此項事實經被告劉德釗在原審供述
甚詳,並經同○棧司帳鄒春芳在第一審具結,承認在該棧後樓查獲貨物五件無異,因
認上訴人所購貨物不無漏稅或涉仇貨之嫌。被告等將上訴人連同貨物送交○○縣政府
處理,係本諸職權上之行為,上訴人縱被羈押數日被告等,亦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固
亦持之有故,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私禁或置
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可成立。至被害人是否觸犯法令為另一問題,不能以此為
行為人免責之根據。本件據上訴人訴稱: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
,帶警多名至同○轉運棧,指民貨為漏稅貨物或敵貨,將人、貨帶局拘禁二十七小時
,至翌日下午四時,將民送○○縣政府寄押至二十一日,始准保釋,妨害自由為時五
日之久云云,究竟所訴是否實在,被告等既職司徵榷,對於漏稅貨物或敵貨之所有人
,似無逕予拘禁之權,原判所謂被告等係本諸職權上之行為,果係以何種法令為依據
,原審概未調查說明,徒以上訴人有觸犯法令之嫌,即令被拘多日,亦不能使被告等
負妨害自由之責,其論斷自嫌欠當。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非毫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8-3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