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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族中所訂共同遵守之自治規約,須以不牴觸現行法令為前提。如該規約
有對於違反族規之族人得行拘禁之訂定,即因違反現行法令而無效。故依
族規拘禁族人,仍應成立私禁罪,不得以執行自治規約,而為無罪之辯解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李祖源
                李澤宗
                李澤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堂
                李祖樹
                李克智
                李光烈
                李金生
                李祖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李政堂、李祖樹、李克智、李光烈、李金生、李祖達妨害自由部分
之判決均撤銷。
李政堂、李祖樹、李克智、李光烈、李金生、李祖達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六
月,各緩刑五年。
李祖源、李澤宗、李澤甫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定李祖源將李姓宅院後之○○山山土賣與劉一之葬墳,民國二十七年廢
曆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堂、李祖樹、李克智、李光烈、李金生、李祖達
認為有傷龍脈,遂將李祖源之妻、媳兩,李劉氏及李伍氏綑縛於院外坪內,並將李祖
源及其子李澤宗、李澤甫綑至李氏宗祠禁押倉內等情,係以告訴人李祖源、李澤宗、
李澤甫之指訴,證人趙克騰(即趙克田)之證言,及上訴人李政堂等之供述為其所憑
之證據。上訴意旨,除以趙克田為乞丐,其言不足置信,縣府派槍兵至李氏宗祠起出
李祖源等並無隊兵到案為禁閉之證明,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外,並以傳集李祖源等到
祠本於族自治會之命令,係屬適法行為,為其重要理由,不知一族中所訂共同遵守之
自治規約,須以不牴觸現行法令為前提。如果假自治會名義而非法逮捕或私行拘禁族
人,即已觸犯刑章,自不得以出於族自治會之命令,而為無罪之辯解。至證人趙克騰
無論是否乞丐,第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上既無有乞丐不許為證人之限制,則原審採取該
證人當日親見兩李劉氏及李伍氏綑在坪內之供述而為證據,為事實審衡情定斷之問題
,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而為指摘,關於縣府隊兵在李氏宗祠放出李祖源等一節,上訴
人李祖樹、李克智均在原審明白供承,而李祖源等係由其家抓去帶至文昌宮內,派有
二人看守,李克智、李政堂復在第一審各別是認,比時該上訴人等六人均在祠堂裏要
祖源來遵族規,更有李永慶之述詞可稽參觀互證,是上訴人李政堂等共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事實至為明瞭,自無須再行傳喚縣府隊兵到案證明之
必要,前開意旨均非足採。惟查上訴人李政堂等所綑縛及拘禁者不止一人,既以概括
之意思分途實施,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
決置該法文於不顧,原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酌處低度之刑
。又上訴人李政堂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因族中公憤而犯罪尚非不
可感化,自均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宜,應各諭知緩刑。至上訴人李祖源等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部分,查該上訴人等均屬居於告訴人地位,既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
人,按照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上訴之權,茲竟向本院提起上訴不能認
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6-3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