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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6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
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
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葉恒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葉恒暢私行拘禁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上訴意旨不外以其拘解前卸任鄉長朱錫康,因交代不清,奉區長令飭拘縣究辦,適上
訴人他出,及歸,嗣經鄉民莫鈞猷等控告始行拘解時,鄉公所職務方因病交由事務員
代理,而該事務員祇將莫鈞猷等所控事由敘入,漏敘區令,以為初非私自捕禁之辯解
。原審詳核案情,以該上訴人奉委鄉長後,曾經保甲長等以其資望不足,聯呈陽江縣
政府請予收回成命,就職後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鄉公所開會,藉詞前鄉長
短交槍枝、侵吞公款予以扣留,翌日復以「該卸鄉長朱錫康種種貪污,群情憤激,紛
請拘案押追,為順民意,請求懲處貪污」云云,將朱錫康綑解縣警察所轉縣訊辦,當
經縣批略稱「據呈如果非虛,自屬不合,惟本案未經呈准,遽行押解,亦屬非是,應
予申斥」等語,並將朱錫康先行保釋,不特上訴人在審判中所提出之區令在區署無案
可稽,其拘解果有區令之根據,寧至更假民意,而其內容所指朱錫康之貪污又屬空言
無據,誠有如起訴意旨所稱,縱如所許,朱錫康既非現行犯,何得擅行捕禁,及第一
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其所提區令不免有事後串造之嫌,非可採信,因認其致疑於保
甲長之反對誤為出於前鄉長之唆令,遂不惜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非法方法妨
害他人之自由以洩忿之事實,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量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本件
上訴難謂有理,惟核其犯行既經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禁之具體規定,依歷
來事例,即應科以私禁罪名,而原審乃論以同條項概括規定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微嫌
與狹規則排斥廣規則之原則未符,斯原判決仍難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64-3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