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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
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河南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丙○○通姦多年,因戀姦情熱乙○○屢與上
訴人商議殺害其夫未果,至民國二十七年廢曆十月二十日夜間丙○○前往續姦,適被
本夫丁○○瞥見,持刀往砍,丙○○乘隙逃跑,上訴人被夫痛責,旋即唆令丙○○、
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夜用三刺鐵鈀將丁○○擊斃,埋屍於○○河灘等情,係以
○○縣政府驗明丁○○係受鐵器傷身死之驗單,上訴人自認與乙○○、丙○○通姦,
乙○○先曾商議殺害伊夫,並稱此次伊夫係丙○○與乙○○所殺害,暨丙○○自認殺
害丁○○,係聽上訴人主使各述詞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查:上訴人與乙○○及丙○
○均有姦情,及乙○○曾與商議殺害其夫,並伊夫被害後,乙○○曾向伊告知各節,
迭據上訴人在區署及○○縣政府一致供明。上訴意旨否認與乙○○通姦,並指區供由
於強暴脅迫,徒託空言,顯難成立,惟丙○○因向上訴人續姦,被丁○○瞥見持刀向
砍,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述詞則稱係在伊夫被害之前十來天,及至第二審則稱為被害
之前夕,又上訴人歸寧之日期在第一審則稱係十月二十一日前四、五天,至第二審則
稱為十月二十一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伊夫瞥見丙○○續姦被夫痛責之次日即回娘門
,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教唆乙○○與丙○○殺害其夫究在何時何地已堪推究,且被害
人屍體僅驗有鐵器傷一處,參以丙○○供認是伊一人殺害各情形,則乙○○是否在被
教唆之範圍以內亦覺不無疑問,又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
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行為而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他人原有犯
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意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
或從犯論。本件果如原判決所認乙○○屢與上訴人商議殺害其夫於前,而上訴人因受
夫責打而唆使丙○○、乙○○殺害於後,似乙○○、丙○○均先有犯意,並不因上訴
人之教唆而始決意,則上訴人若僅表示同情以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自屬從犯,但如上
訴人於事前並有所參與而其參與行為係在共同計劃之內,推由他人實施,縱臨時並未
在場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非教唆犯。究竟丙○○所述:「她說丁○○在外邊說壞話
,把他打死或是勒死就好了」云云係在何時,是否在上訴人未受責打之前,及上訴人
所供:「丙○○說以後還不知道誰把誰砍死」,是否在上訴人教唆以後均不明暸,原
審未予究明,遽以教唆殺人論處,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不能謂無理由,應予發交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