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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6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
,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
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山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死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山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部分:
查已死丙○○委係因傷致死,業經第一審驗明填書附卷。上訴人甲○○因聞夫丁○○
往與丙○○續姦亦往尋找,因與丙○○口角遂同謝五盛、李張成等共毆丙○○等情,
復經自白不諱,並據共同被告祁有盛、李滿喜指供甲○○共同毆打丙○○屬實,第一
審採為證據因認上訴人甲○○共同傷害致人死,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科處罪刑,原審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對於毆打丙○○固不否認,惟以僅用手打
與祁有盛等用棍毆打並無共同意思,不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死罪責等詞為辯解,不知傷
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甲○○當丙○○被毆打時,既自認為加害之人,而事前又係因
李張成等告知相約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
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原審維持第一審
認上訴人共同傷害致人死之判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非有理由。
關於乙○○部分:
查原審認乙○○並無與甲○○等傷害丙○○致死行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係採取乙○○提出反證,謂出事之夜在鄭換朝家鍘草,與鄭換朝同宿,經鄭換朝到案
證明為論據。本院查:據共同被告李滿喜供稱:「實在是他(指祁有盛)拿棍子打的
,那幾個及乙○○是用手打的,打女人是祁有成先打的,乙○○幾個跟著也打來,他
(指乙○○)在後邊用手打了兩下,砸門有民及祁有成、謝五盛、李張成,還有乙○
○」。又李張成亦供稱:「祁有盛先起頭喝令叫砸門,我和謝五盛、乙○○、李滿喜
幾個都砸來」各等語,核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得採為同案被告之證據,則乙○
○似不無參與加害丙○○之行為,原審僅採乙○○所舉反證為消極認定,而對於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積極供證不予採取,又未釋明其不足憑信之理由,遽予定讞,殊嫌判
決理由尚有未備,究竟乙○○有無共犯情事,尚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於應行調查之
證據尚未盡責調查,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採證上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即難謂無理由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0-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