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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6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以不法回復自由而侵害公之拘禁力為已足,並
不以被逮捕拘禁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其實施強暴脅迫便利
脫逃者,亦與是否發生傷害之結果無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楊氏
上列上訴人因便利脫逃案件,不服江蘇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楊氏緩刑二年。
    理      由
查上訴人之夫丁杏庭因債務執行案件,經武進地方法院填發拘票,派執達員胡廷斌會
同債權人蔣怡庭,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七日前往指拘,當將丁杏庭拘獲,丁楊氏即時
率人將胡廷斌包圍,不令帶走,並口咬胡廷斌之手,致丁杏庭乘間逃逸,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並以經胡廷斌指供明確,蔣怡庭言之歷歷,蔣怡庭所述拘獲時,丁杏庭之服
色體貌與胡廷斌所述相符,上訴人所舉反證盧志銓之陳述,無足採取,為其所憑之證
據。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丁杏庭早已離家他出,即根本無拘獲脫逃之可言,當時持票
執行拘捕者委非執達員胡廷斌親自前來,實係所雇用之夥計陳某及債權人所雇用之王
貴仁二人,原審未予傳訊王貴仁究詰當時情形,且經鄉長盧志銓證明,原審概行抹煞
,僅就所串供之丁杏庭面貌服色相符,即確認為丁杏庭確曾被獲脫逃,實屬採證不當
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曾與胡廷斌、蔣怡庭質對,並未指摘胡庭斌為非執行
拘票之人,在第一審經蔣怡庭述明扭住執達員就是他(指丁楊氏發言),上訴人亦無
異詞,直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鄉長盧志銓遞狀證明始有所謂陳某及王貴順之說,上
訴人上訴原審時乃隨間附和否認胡廷斌、蔣怡庭親身前往,是不特顯有事後串通之嫌
,即盧志銓證明各節,亦難遽予採信,原審不予採取,仍就胡廷斌、蔣怡庭指證各點
予以認定,自於證據法則無違。況據上訴人上訴狀末稱上訴人為丁杏庭髮妻陡聞丈夫
將被拘捕,痛深切膚,上念衰姑在堂下有兒女成 ,一旦捉將官裏去,合家何倚,本
其天性,至情奔往訣別,容或有之不意,竟因此獲罪,則丁杏庭當時確曾被拘,更足
以資認定。至刑法上之脫逃罪,以用不法手段回復自由而侵害公之拘禁力即為構成,
並不以被逮捕拘禁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其實施強暴脅迫便利脫逃者,
亦與是否有傷人之結果無關。本案丁杏庭被執達員胡廷斌拘獲已如原審所認定,是已
在公力拘禁之中,上訴人率人將胡廷斌包圍,並咬其手指致與丁杏庭以脫離公力之機
會得以乘機脫逃,實已構成以強暴脅迫便利脫逃之罪。上訴意旨,乃以丁杏庭手足自
由未受械具束縛,胡廷斌並未驗有傷痕,為非便利脫逃及強暴脅迫之辯解,亦無可採
。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減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三月,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惟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9-2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