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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4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將乙女誘出後,在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之作媒作保,便
利完成其犯罪之目的,自係幫助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曾分得媒費,即認為
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
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丙○○幫助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舊曆正月間,將甲○○、丁○○、戊○○等共同意
圖營利和誘之己○○年十五歲女子乙○○,價賣庚○○為妻,經上訴人作媒擔保,交
庚○○攜至上海成婚,得身價五十元、媒錢五元等情,係以庚○○所述「是我在合肥
憑丙○○、甲○○、丁○○三人定的,他們夫婦(指甲○○、丁○○)說是他姨姪女兒
,我當時見他無父母,是不大相信,由丙○○用○○油棧戳記擔保,滿口負責,我才
敢娶。」及上訴人所述「丁○○叫我答應,說是我的外甥女,答應一下就成了。」核
與甲○○出立婚書及上訴人出立擔保字據記載內容相符,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訴人上訴意旨不外以不知營利價賣,係屬善意為媒,並無保證情事,原審認定分得
媒資五元毫無證據,及不予宣告緩刑各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本院查:上訴人自認
乙○○為其外甥女,到場證明並立有擔保字據,蓋用○○油棧戳記完全負責,不惟有
所書字據存卷可資證明,且經庚○○及其兄辛○○指訴歷歷,丁○○並稱:「我與丙
○○負責的」,即上訴人亦迭次述稱:「是不是戊○○女兒我不知道,丁○○叫我答
應,說是我的外甥女,要我證明一下,庚家才敢要的」云云,是庚○○之敢於價娶乙
○○,純由於上訴人之負責擔保,上訴人既稱不知乙○○為誰氏之女,摸不著根子,
乃敢出而擔保,負責證明,並認為其外甥女,使庚○○深信不疑,則其明知為被誘之
人而與丁○○等勾串作偽,實為灼然。如見庚○○所出媒資五元,業據甲○○在原審
囑託合肥地方法院訊問時述明「上訴人得五塊錢,下餘五十元,大約交戊○○,我找
(知字之誤)不清上訴人對於庚○○所交之五十五元」,亦復自認經手收受,此項事實
亦足以資認定。至具備緩刑條件之被告,能否受緩刑之宣告,自屬於審判上自由裁量
之範圍,亦不得以未經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惟查,上訴人於甲○○等將乙○
○誘出後,在其犯罪行為繼續中,為之作媒作保,便利完成其犯罪之目的,自係幫助
行為,尚難以上訴人曾分得媒資,即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共犯,而又未引用共
犯法條,均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原判決援用法令既有未當,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又查上訴人合於緩刑條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2-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