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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4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官契黏附於真正契據,加以騎縫印,發
交投稅人,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僅應成立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閻曰義
                閻廷寶
                閻寶安
                閻寶三
                閻寶五
上訴人等因行使變造文書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閻曰義、閻廷寶、閻寶安、閻寶三、閻寶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閻曰義、閻廷寶、閻寶安、閻寶三、閻寶五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各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閻曰義、閻廷寶、閻寶安、閻寶三、閻寶五與族人閻道化等,因爭
塋地糾葛,於民國二十五年一月間,在益都地方法院涉訟,閻曰義等共同將已投稅黏
連官契(原判誤為契尾)加蓋益都縣印,之前清道光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閻宗河賣契內
第一行所載家南坡之「坡」字改為「墳」字,第二行添入「東至祖塋」四字,提出作
證以圖影射,係根據閻寶三、閻廷寶之口供,以及該契內添改之字墨跡新鮮各情,為
其所依之憑證。上訴意旨徒以空言,諉謂契內旁註「東至祖塋」各字均為舊有,並非
臨訟所添註,自無可採取。又閻曰義等變造前項賣契,以影射閻道化等塋地,亦不得
謂為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上訴意旨指為欠缺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亦非有理。惟查,
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官契黏附於真正契據,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
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私文書)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依本院近例,應成立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本件閻曰義等共同所添改者,祇為閻宗河原來之賣契,第一審
依照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未予糾正,按諸前開說明,均未免錯誤,自應予以
撤銷,另行改判。閻曰義等之上訴即非無理由。又查閻曰義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0-2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