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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 1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彭  坤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
    理      由
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圖取得不法利益或圖損害
本人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能成立,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祇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本件上訴人之胞姪女
胡彭氏與胡幹修,因給付贍產涉訟,經判決確定後由胡彭氏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向
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於受任後不依照確定判決主旨請求交管贍產,遽將胡彭氏
因判決應得之田產茶山,一併聲請查封拍賣,此種情形固不免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本人
財產之嫌疑,但本院前次判決因上訴人係胡彭氏之胞伯父,胡彭氏因其夫胡幹修納妾
寄居上訴人家,計有七年之久,為胡彭氏所是認,其與胡幹修因給付贍產執行案件,
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復有該案卷宗可查,似上訴人為胡彭氏處理事務不至有何惡意
使其受有損害,究竟其違背任務是否確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未明瞭,故予發回
更審。茲原審更審結果僅以上訴人不尊重本人意思,聲請查封拍賣,又未經特別委任
私領拍買人所繳之期票,匿不告知胡彭氏,並為拍買人代寫領結,及上訴人所辯胡彭
氏曾另案訴請交還田價,足見業經同意拍賣為不足採各節,仍認上訴人有損害胡彭氏
之意圖,殊不知其私領期票匿不告知及為拍買人代寫領結,既無從證明其確係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未得胡彭氏同意擅請拍賣贍產,僅足資為違背任務之認定,
對於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仍未查有確切證據,原審遽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殊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不得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31-43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