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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聲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
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
    聲明異議人  童郭氏
    受  刑  人  童浩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誣告執行案件,對於淳安縣司法處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固得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
日,但所謂裁判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
,縱使他案經判決諭知無罪,亦不得以其羈押日數移抵本案之刑期。本件聲明異議人
之夫即受刑人童浩書前因販賣鴉片代用品案,經建德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三年
三月五日命行羈押中,經偵查起訴及判決上訴,至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浙江高
等法院第二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諭知無罪,即日撤銷押票,予以保釋,就此經過情形
以觀,足見該受刑人自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均係
因販賣鴉片代用品而受羈押,雖受刑人在販賣鴉片代用品案上訴第二審中,因另犯誣
告罪案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解建德地方法院訊辦,經判決後,於民國二
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因上訴解送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繼續羈押,然查爾時均在販
賣鴉片代用品案繫屬二、三兩審上訴中,既無從證明受理販賣鴉片代用品案之第二審
法院,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刑人發解建德地方法院以後,已認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移歸,誣告案內執行羈押自仍係販賣鴉片代用品案所受之羈押。又販賣
鴉片代用品案與誣告案各審法院係分別受理判決,雖曾因先後上訴同繫屬於浙江高等
法院第二分院,而要與牽連案件經合併審判之情形不同,亦難認為兩案合併處分而予
以羈押,受刑人誣告案既經本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
以販賣鴉片代用品案所受羈押之日數,移抵誣告案之刑期。建德地方法院檢察官囑託
淳安縣司法處就近傳案執行,不准受刑人以販賣鴉片代用品案羈押日數移抵誣告案之
刑期,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不能認為有理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86-18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