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4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1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12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