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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 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
      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二) 訊問被告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應向
      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緊接記載之未簽名、劃押、蓋
      章或按指印,第二審之訊問筆錄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固屬不合,但
      原審既非採用該筆錄之記載為判決根據,則此項程序縱係違背法令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之理由。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9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7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