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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
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
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
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
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
,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
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湖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曾鳳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搶奪等罪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
四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鳳儀原處搶奪及脫逃二罪之刑,應執行徒刑一年一月。
    理      由
按刑法第五十條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第五十一條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據此規定,是就各罪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
,必須其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
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
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
刑。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經法院以裁定定其
刑之執行後,其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因之而失效,此均係當然之解釋,本件被
告曾鳳儀因搶奪譚萼初之黃牛,經寧鄉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原法院駁回
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長沙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寧鄉縣司法處分別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
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連續搶奪既在搶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就其連續搶奪之罪刑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原縣司法處見不及此,於分別宣告
罪刑後,並定其執行刑。原法院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不予糾正,仍將上訴駁回以致確定
,既經原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更定其刑,自應就被告所犯搶奪
黃牛及脫逃二罪之宣告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原法院以被告所犯脫逃與連續
搶奪二罪,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經一、二兩審併合論處,且案已確定,不生更
定其刑之問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顯係違誤。抗告論旨就此而為指
摘,尚難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1、9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9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8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0-2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