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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9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
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
即不能不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徐詠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徐詠洲誣告,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改建住房與鄰居趙老明及其子趙雲岳發生經界爭執,於民國二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臨海地方法院檢察官誣訴趙老明父子將伊新舖階沿之階沿石一
塊撬去云云,並自行率同工人將該階沿石實行撬去,以備履勘,係以汪篤友之證言為
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以汪篤友係趙老明之親戚,且趙雲岳於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
八日偵訊時稱「汪篤友賣柴至城路,經其門前適見有人正在撬翻階石」,而汪篤友則
於八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赴城賣,前往趙家替他妹子拿八字,看見撬翻階石」
等語,彼此供詞異常矛盾,豈能採信。而該項階石確係趙老明撬翻,上訴人亦曾舉出
工匠陳小松為證,原審不採陳小松之證言,而採取汪篤友矛盾之證言,殊屬錯誤,縱
使此項階石係上訴人自行撬開,但既聲明該階石仍舊完好,則該階石並未破毀,亦未
失其效用,就所訴事實趙老明等既不能構成犯罪,上訴人亦無誣告可言云云。本院按
: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核閱卷宗
,趙雲岳於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偵訊時,並無「汪篤友賣柴至城路,經其門前適
見有人正在撬石」之語,而汪篤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所稱「赴城賣」係指
同年廢曆七月初二日進城而言,與其所稱五月二十一日(即廢曆四月十二日)進城看
見上訴人撬石,本屬兩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其矛盾,殊屬誤會。原審不採陳少松之
述詞而採取汪篤友之證言,自係屬於自由取捨證據之職權,此項取捨既非顯違事理,
即屬無背經驗法則,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按上訴人告訴趙老明等之本意,原係謂
其毀損階沿,其所訴之階沿石雖稱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
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趙老明等即不能不負毀損之責,而乃出於虛捏,自
屬具備誣告要件,上訴意旨主張法律上之理由,亦難成立。惟據原判決所認事實,上
訴人既自行撬去階石以為告訴之證據,即又另犯偽造證據罪,縱其誣告與偽造證據出
於一貫之犯意,要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之罪名,不能置諸不論,原審判決不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僅論以單純誣告一罪,其援用法令自有不合,應由本院逕予撤銷
,仍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前未犯罪,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量
予改判,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4-7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