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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9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
行為時之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
殊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宋得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公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
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本
件原判決書事實欄內載稱上訴人曾充○○縣慈善局局長兼兵差局糧米股主任經管糧麥
,民國十三、十四兩年間經手收支糧麥概未公佈,劉邦彥等在○○縣告發,於民國十
八年春間當眾算明收支不符,嗣因匪亂城陷案遂擱置,繼以劉邦彥等復又訴請追究上
訴人,聲請河南高等法院檢察處移轉管轄令發洛陽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云云,究
竟上訴人如何侵占被侵占之糧麥,其數量果為幾何,有無連續,及其他情形並未加以
明確之認定,即原判決援用之法律是否允當,本院亦無從懸斷,核與前開說明原判決
實難謂非違法,自應認為有更審原因,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以昭核
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一律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行為時之暫
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尤屬錯誤,案經發回,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