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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9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關於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並無沒收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偽造所用之石膏模型,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予以沒收,
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屬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鄧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石膏模型部分撤銷。
石膏模型四套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與在逃之羅仁發,於民國二十六年十月間,在○○縣屬第○
區李標家中偽造鎳幣等情,係根據上訴人在區公所及縣政府迭次自白,並參以搜獲之
偽造鎳幣及供偽造所用之石膏模型,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認定事實尚非無據。復
因偽造鎳幣無多,第一審量刑未免過重,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
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空言主張在區公所之供詞,係由區長吳榮業受賄捏
造,致受冤誣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非有理。惟查,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
第五條關於供偽造所用之器械,並無沒收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供認自行製造之石膏
模型,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予以沒收,而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條,自
屬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5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1-1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