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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偽造契據之目的,果係主張其保管之他人房屋基地為其自己所有,
則其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侵占行為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廖亞南
                廖亞木
    被      告  曾廣平
                曾灶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
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廣平、曾灶保部分撤銷,發回廣東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等誣告上訴人等折毀祠屋,復偽造契據行使,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被告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前提,如所訴非被
告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即不能論為誣告。本件據上訴人等所述所有坐落○○
○地方田畝房屋、場地、菜園等物,實為上訴人等所有,向佃與被告曾灶保等承種居
住,除已將該田畝收回外,嗣復因曾灶保等欠租上訴人等,亟欲其遷移,經調解後由
上訴人等貼補搬遷費用二十四元,曾灶保等七戶已遷出五戶,上訴人等遂在該處另建
房屋,曾灶保等乃以上訴人等折毀伊等祠屋具訴,查該處房屋果為上訴人等所有,上
訴人等縱有折毀行為應不成立犯罪,則曾灶保等所訴之事實,既不足以使上訴人等因
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即在被告等無由成立誣告之罪,而偽造文書部分如係僅就契尾
(公文書)挖補塗改加以變造,仍應認為變造公文書,原審乃誤解本院判例以變造私
文書論,已屬非是。至如被告等偽造之目的,果係主張該項房屋基地為其自己所有,
則其據為所有之行為,既經表明,自不以再有處分行為為必要,而其犯罪即為既遂,
且其侵占行為與行使變造行為亦自有牽連關係,原審並以該處全部分房屋是否均為上
訴人等所有尚不分明,而被告等又未加以何項處分認為不成侵占罪,亦有可議。又被
告等果係成立誣告,其誣告行為與其後之變造契據實另為一事,究無方法結果之關係
,原審就此部分遽從一重處分,尤非適法,原審於上訴各點並未切予推求,率予判決
,自不足以資折服。上訴意旨執是以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10-71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