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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口運輸販賣辦法第一條所定,捲菸販賣許可證,
係為限制捲菸消費而設,則該項許可證,非屬納稅之憑證,而與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訴 人  陳友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友卿行使偽造特許證,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理      由
本件被告在浙江青田縣任○○○商號經理,於民國二十八年一月間由永嘉販來大英牌
香菸十盒,貼用偽造捲菸公賣緘封證,為該省財政廳第八區查緝辦事處駐青田分處稽
查員杜毅、王春芳等查獲,並經浙江省戰時捲菸管理處鑑定該項緘封證,確係出於偽
造。被告辯稱該項捲菸係其夥計沈阿錢赴永嘉販來,初不知所貼緘封證出於偽造等情
,係屬不能置信,均經原判決詳予闡明,從而認其在售賣香菸上所貼之偽造緘封證,
係被告明知而故為行使,原無不合。惟查附卷之香菸空盒上所貼之緘封證名為捲菸販
賣許可證,而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口運輸販賣辦法(係該省二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之單行法)第一條所定,係為限制捲菸消費而設,則該項緘封證,非屬納稅之憑證已
極顯然,且捲菸管理處依該辦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對於被告處罰並沒收捲
菸後,復根據第三十三條所定送請法院懲辦,依照此項處分則其函內所稱之公賣證,
即屬該條所定之販賣許可證亦無疑義。綜是以論,則被告行使偽造捲菸販賣許可證,
顯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相當。第一審判決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原審認為錯誤,固有見地,惟認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予以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
條處斷,依照前述說明亦屬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謂非明知偽造而為行使,且於寄到時
即被查獲,尚未達於行使程度等詞,就事實而為爭辯固無足採,惟與檢察官上訴論旨
一致主張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無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54-45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