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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遺棄屍體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要件。上訴人猛擊某甲倒地後,疑其
已死,將其移置他處,次晨復甦,經醫治無效身死,是某甲當時實未身死
,尚未成為屍體,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另行成立遺棄屍體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黃  弟(即黃樟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刑事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黃弟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理      由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黃弟與王大弟合做粉干,每於子夜後動工,民國
二十五年十月九日深夜,龔啟台與龔三同往黃弟屋後塘內捕蝦,正值黃弟粉干動工時
候,見屋外燈光疑有人竊塘內養魚,遂約同王大弟各持木棍繞塘邊潛至龔啟台身後,
向頭部猛擊,不意用力過猛致龔啟台登時倒地,疑為已死,復將屍身移而棄於○○鄉
長田間,翌日晨經龔三尋獲龔啟台奄奄一息,急請醫治,至則業已氣絕身死等情,所
憑之證據為第一審檢察官驗明被害人屍體填具之驗斷書,龔三、龔文榮之證言,共同
被告黃嘉貴之供詞,及上訴人自認塘內之魚為上訴人所獨養等情,而於上訴人所舉之
反證則認為不足信。上訴意旨無非飾詞否認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捨棄反證為不當。
本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有自由判斷之
權,原判決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捨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並無違背,此
等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惟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以所遺棄者係屬屍體為
要件。就上開事實審究上訴人疑被害人已死,將其移置他處,是被害人實未身死,尚
未成為屍體,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成立遺棄屍體罪,第一審判決乃將上訴人共同傷
害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罪從一重處斷,法律上見解,已欠允洽。且上訴人疑被害人
將侵害其權利,因而實施傷害行為,犯罪情狀殊堪憫恕,第一審判決未予酌減處刑,
亦有未當,原判決未予依法糾正,並嫌疏略。上訴即難謂為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
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37-5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