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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三
                朱增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三刑事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朱增發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論列如下:
(一)林三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朱培洪傷痕經檢驗吏覆驗以後,醫治可望復原,法醫覆驗亦認傷痕已
癒,工作效能消失甚微,依刑法第十條當非重傷,朱培洪與朱增發發生衝突時,上訴
人赴瑞安胡安迪家,有胡思迪證明,原審誤認重傷並不採胡思迪之證言,殊屬違法云
云。本院查:原判決以該上訴人抗辯與胡思迪之證言不符,捨其反證不採,核與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等語,所謂難治之傷害,係指重大且難治之傷害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而
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條項所稱重傷。原判決所認事實為林三
用扁擔將朱培洪右手臂骨毆斷等情,其理由則採法醫覆驗報告朱培洪右手臂曾為骨折
凹凸不平,骨殖增大,現雖新癒,尚未能完全伸直,對於工作效能消失甚微等語為證
據,是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尚不能認為重大難治之傷害,如該上訴人加害當時不能證明
其有毀敗一肢之機能或使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故意,可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三項之罪,似亦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半段之罪,究竟主訴人實
施傷害行為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被害人傷害最後之結果如何,尚有調查之必
要,原審於此等要點未予注意推求,遽認被害人難治之微傷為重傷,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半段論處,該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於法自嫌未洽。上訴
不能認為全無理由,應即發回更審,期得法律上適當之判斷。
(二)朱增發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該上訴人因傷害人身體,案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予以維持,查該條項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所列之罪,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