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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6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
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
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
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吳久良
    被      告  馮萬發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構成要件,故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
件不符,即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二
月七日,用永泰祥良記名義代中央軍校第四分校,向被告定製銅質電銀圓形證章一千
四百枚,交付樣本一枚以資依式製造,訂明每枚價銀法幣四角五分,限期由立約日起
至三月三日止如數交清,倘有過期每天罰法幣二十元,當即交付定銀法幣一百五十元
,若貨不對樣,即由承製人員擔一切責任,貨造後反口定銀作廢,立有定單為憑,不
料被告違背契約不獨不依原樣製造,並過期二十二天始能造成,倉皇交由上訴人送往
中央軍校第四分校點收,經軍校韓主任核明與原付樣本不符,不允收用,遂將上訴人
管押追繳定銀,上訴人因被告違背任務,受種種損害,核其行為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罪,請求法辦等語,是上訴人與被告定製證章,限以時期,一方於其時期內完
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自屬於民法上之一種承攬契約。按民法關於承攬
之規定,第五百零八條載工作毀損減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足見
承攬人於訂約後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縱令其工作有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除定作人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參照),要不能以刑法上之
背信罪相繩。第一、二兩審判決理由雖未恰當,然其認為與背信罪質有異,被告應不
負刑事罪責,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告領製證章,故意減工抽料貪圖不法利益
,自屬違背任務,觸犯刑章云云,顯有誤會,不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49-7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